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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小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436號原 告 陳春琴被 告 黃民凱訴訟代理人 黃俊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460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933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陳稱被告只有碰到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理項目為左側車損等部分之維修,均與右側後視鏡無關,且該估價單所記載之估價日期為108年12月18日即本件事故發生前,故該估價單顯然與本件事故無關,無從作為系爭車輛有因本件事故受所之佐證。復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視鏡未見擦撞痕跡,警方就照片之說明亦僅註記車牌號碼,未記載有車損或擦痕,此有警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8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有損害存在,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