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681號原 告 洪瑞發被 告 羅淑慧即米夏通訊行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在被告門市購買OPPO Reno12 Pro 5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乙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嗣後發現系爭手機導航系統異常,已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要求退款,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協調亦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購機價款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具有導航系統異常之瑕疵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機交付時具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上開瑕疵乙節,固提出與被告門市人員LINE通話紀錄為證,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觀於系爭手機之瑕疵部分,均為原告單方說詞,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手機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而被告辯稱系爭手機經原告同意送原廠檢測結果皆為正常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神腦國際機器完修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所稱之瑕疵,本院於審酌現有事證後,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主張有導航系統異常之瑕疵,是其以系爭手機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四、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手機係至被告之實體店面購買等語,並有原告於購買當日在門市簽署之客戶購機領取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顯非屬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另主張依消保法上開規定,其可無條件要求被告退貨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1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