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615號原 告 楊麗鈴(即楊黃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楊仁欽(即楊黃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業(即楊黃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婷(即楊黃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宇(即楊黃玉秀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榮(即楊黃玉秀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劉書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書豪應與朱柏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被告劉書豪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楊黃玉秀原為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麗鈴、楊仁欽、吳振業、吳文婷、吳振宇及楊仁榮,有楊黃玉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而楊麗鈴、楊仁欽、吳振業、吳文婷、吳振宇及楊仁榮業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被告因與朱柏宇共同對楊黃玉秀為詐欺行為,造成楊黃玉秀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與朱柏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被告與朱柏宇之內部分攤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即各1萬元。而朱柏宇就上開詐欺犯行,業於本件審理時與原告以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既未免除被告之債務,揆諸前開見解,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原告與朱柏宇係以2萬元達成和解,超出朱柏宇之內部分擔額,且朱柏宇尚未給付和解金(清償期為117年9月10日),是此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並不因而免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與朱柏宇連帶賠償2萬元,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