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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小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626號原 告 德霖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志豪被 告 黃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已給付押租金46,000元,而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且於同年2月1日已搬離,除依約應扣一個月懲罰性違約金23,000元外,被告未將其餘押租金23,000元退還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店鋪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可採信。惟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2目提前終止契約應配合帶人看屋義務,而不予退還押金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然原告否認未配合看屋。查觀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出有人想看屋,並提出113年1月18日有人看屋是否方便,而原告回不在新竹,尚難認此行為已違反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另被告又於同年1月27日提出113年1月28日、同年1月31日(禮拜三)及同年2月1日(禮拜四)須帶人看屋,而原告則回點交屋況後可以帶看,之後被告未明確指定帶人看屋時間,而兩造約定113年2月1日點交,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仍在被告所給予時間同意被告帶人看屋,且對話紀錄中被告僅提醒要配合看屋,並未有未配合看屋之對話,尚難僅憑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是被告抗辯依該目而無須返還押金,即屬無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應屬有理。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