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94號原 告 曾煜銘被 告 洪寶蓮訴訟代理人 羅寶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新竹市○○○街00號及51號(下稱系爭大樓)之間公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之管理員,系爭電梯因保養之必要,由原告先代墊112年5、6月保養費共計4000元,因訴外人即住戶邱蓮珠及羅寶桂未移交管理費剩餘之款項,故系爭電梯上開保養費應依戶數比例分攤。系爭大樓共15戶,被告有2戶,應分攤533元(4000元÷15×2),然經原告公告住戶繳納,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應負擔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入住迄今都有繳交管理費,大樓相關支出也有公基金負擔,不應該再由被告繳費。於85年間住戶開會共同協議推選51號3樓之邱小姐管理帳務與所有公共設施,住戶每月則繳納500元維修基金,該基金還有結餘70幾萬元,所以公物維修費不應由住戶分擔支付,應由公基金支出,我沒有義務負擔這筆款項。而大樓帳目從開戶後都是訴外人羅寶桂與邱小姐保管銀行存摺,要同時提領才能支付公款,原告沒有申請公費,直接以支付命令方式向被告追繳。且沒有人要求原告要代墊款項,電梯保養也沒有更換廠商,有事都找邱小姐,並非由原告負責,邱小姐現在也繼續管帳,原告所述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電梯112年5、6月保養費之事實,業經提
出112年5、6月電梯保養費請款單、存簿明細、公告、電梯投保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司促字第8600號卷第7-11頁、本院卷第31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述不實等語,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請款單及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空言辯稱電梯保養均由邱小姐負責等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電梯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被告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對此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自應共同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比例分攤上述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定。查系爭電梯每月有保養之必要,則原告代墊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自受有保養費支出之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免除支出系爭電梯保養費之利益,則原告因而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為此所支出被告應分攤之112年5、6月保養費533元,應屬有據。被告雖以應由公基金負擔系爭電梯維護費用為由,拒絕償還原告先行代墊之費用,然被告所辯稱之管理費、公基金、社區帳務等情,均與本件認定無涉,殊難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