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原 告 顏銘輝被 告 黃保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2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與榮豐街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訴外人吳雨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造成吳雨桐之機車失控再碰撞於榮豐街口停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70元、車輛及手機損失35,148元、工作損失132,600元、計程車資4,935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訴外人吳雨桐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後,造成吳雨桐之機車失控再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報價單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所駕車輛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右小腿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57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7-11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車輛及手機損失:
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64,496元加計手機維修費為70,296元,被告已支付一半金額35,148元,本件請求剩餘款項35,1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報價單、收款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47頁)。查原告就其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刑事判決或收款收據亦無記載原告之手機毀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尚乏依據,礙難准許。惟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花費回復原狀費用64,496元(含工資12,350元、零件52,146元),有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而上開報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費用尚稱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108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1年12月16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5,215元,再加上前開工資12,35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7,565元(計算式:5,215+12,350=17,565)。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雖可以從事外送工作,但因車輛送修導致其受有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工作性質確有仰賴車輛代步之必要,兼衡原告所提車輛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需相當時日始得修復,原告主張受有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理。又原告係於112年1月12日始將車輛送修開單,有報價單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且原告自陳機車實際修復日為112年2月4日、每日外送工資為2,600元,均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則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共計23日),原告受有工作損失59,800元(2,600元×23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平時之交通工具,因毀損等待修復期間仍有以計程車代步就醫之需求。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機車修繕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支出計程車資共計4,935元,已提出車資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27-43頁),則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右小腿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工作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⒍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70
元(醫療費用4,570元+車輛修復費用17,565元+工作損失59,800元+計程車資4,935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92,870元),扣除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賠償予原告之35,148元(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7,72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