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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張文政被上訴人 古瑞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更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63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上午9時許至110年2月16日傍晚5時49分許之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廢棄物堆置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並在被上訴人住處(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路000號房屋)採光罩下及採光罩前堆置鐵板、報廢小貨車、各式水桶及其他雜物(略有鐵條、鷹架、廢棄電器、鋁梯、鐵鋁罐、鐵管、鋼條、鐵椅、塑膠水桶、鐵櫃及鋁櫃)等廢棄物。嗣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左右在本院2樓18法庭外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協商,上訴人提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解決本案之和解方案,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同意以30萬元和解,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翌日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本件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已達成訴訟外和解,詎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12年12月13日給付和解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上所有廢棄物清理完畢,被上訴人應無其他損失,另請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且多年來為被上訴人維護土地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情形,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至於被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實無力負擔等語。

三、原審以兩造業已成立訴訟外和解,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上訴人確有意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業已因本案入監服刑,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實屬過重,又被上訴人既已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本件賠償金額自應以法院判決結果為準,始為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更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和解具創設效力,即創設新法律關係及取得權利,並消滅舊法律關係與原有之權利,是倘當事人已和解成立,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能依和解內容定之。

五、經查,上訴人前因擅自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經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嗣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2月13日電話談話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49頁、第61至63頁、第115至119頁),並有本院111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第89至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執字第1349號執行卷(含上訴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全部)核閱屬實,基此可認兩造已於112年12月12日就上訴人無權占用及污損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及清償期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亦即兩造間已就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堆置廢棄物所生損害賠償乙節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承上說明,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則彼此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自應依和解契約即上開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之內容為履行依據,兩造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爭執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賠償,關於本件賠償金額應以法院判決結果為準云云,顯係誤解,自難採信。

六、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其業已因本案入監服刑,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等語。惟刑事訴訟乃原則上由檢察官針對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並經由法院刑事庭審理是否成立犯罪,就該犯罪行為予以懲治;民事訴訟則屬於一般人民間之私權紛爭,藉由國家提供之訴訟制度解決私權上爭議。故刑事判決僅就人民犯罪行為進行懲罰,因該犯罪行為而私法上權利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仍須透過民事訴訟制度進行求償以填補損害,二者制度目的、功能、效果均有不同,自非基於國家角度對同一行為人進行處罰。縱為同一自然事實,亦不因已受國家刑事處罰,而脫免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接受之刑罰,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前開辯詞,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於112年12月12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上訴人同意於112年12月13日給付30萬元和解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答辯,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