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王國晉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被上訴人 楊雯琪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他人所託介紹律師予被上訴人協助處理醫療糾紛,最終民事部分因證據不足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再議確定。詎被上訴人於敗訴後不斷騷擾上訴人及各承辦律師要求退還律師費,並稱是因為上訴人介紹的律師不夠專業,而要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堪其擾,與被上訴人及其所委任律師陪同下,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對上訴人就上開紛爭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上訴人並當場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事後卻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致上訴人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262號案件偵辦中,是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爰先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5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曾委託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稱「謹特以此函代當事人撤銷,當事人於109年10月6日簽立之承諾書4份,關於對原告、陳欽煌律師、吳曉維律師及歐陽珮律師為承諾放棄追究法律責任之一切非其自由意志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即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受領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外自稱擔任御呈法律事務所、松群法律事務所所長,表示該兩家法律事務所有專業醫療訴訟團隊可提供協助進行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乃出具委任狀予上訴人,並陸續給付超過300萬元之律師費、裁判費。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根本不具有律師資格而要求退款100萬元,惟上訴人僅同意退回5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上訴人未曾依法撤銷或解除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和解範圍,係「上訴人終止協助處理其母親徐麗美於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院區死亡之醫療糾紛事宜,並退還已收取款項中的50萬元」,文字並明確記載「雙方就前開醫療糾紛事宜對他方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拋棄,且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醫療糾紛事宜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遭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262號偵辦者乃其涉嫌違反律師法、詐欺等案件,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有關拋棄刑事追訴權之約定,也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和解金,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23日曾委託律師發函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50萬元一節,此乃因被上訴人查證認為上訴人係司法黃牛,且確認陳欽煌律師、吳曉維律師及歐陽珮律師亦不曾授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故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撤銷拋棄告訴權之意思表示,也不會使全部和解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前案醫療糾紛事宜中僅協助介紹律師,並非醫療糾紛所涉之醫院或醫師,衡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難認有何民事請求權或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之相關權利,進而又有何成立和解必要?再者,被上訴人於原證2之律師函中自稱於109年10月4日即知上訴人無律師資格,並基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足認兩造確有將「上訴人是否不具律師資格或有詐欺情事」之爭議列入系爭協議範圍,原審卻以和解範圍係針對前案醫療糾紛事宜,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原審以被上訴人原證2律師函主張依民法第88、92條所撤銷之意思表示,僅及於「承諾放棄對上訴人追究法律責任之一切非其自由意志之意思表示」,而未及於「受領50萬元和解金」之部分云云。然,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基此所為法律行為即系爭協議當溯及消滅,而系爭協議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所取得和解金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亦連帶消失,原審卻以被上訴人所撤銷意思表示之範圍,並不包括使自己溯及失去受領該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所採見解顯與民法第92條及第179條有違。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曾介紹律師協助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母親與醫院間之醫療糾紛,最終民事部分因證據不足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再議確定。事後因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律師費及負賠償責任,兩造於109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被上訴人事後對上訴人提出違反律師法之刑事告訴,致上訴人遭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262號案件偵辦中。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稱「謹特以此函代當事人撤銷,當事人於109年10月6日簽立之承諾書4份,關於對王國晉、陳欽煌律師、吳曉維律師及歐陽珮律師為承諾放棄追究法律責任之一切非其自由意志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日後不得對他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是否負有「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追」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之律師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如發生效力,撤銷之範圍如何?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日後不得對他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是否負有「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追」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協議書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復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而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雙方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見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77號卷第13頁)等內容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所謂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顯係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約當事人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被上訴人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3、承上,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上訴人刑事責任部分,核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追」之義務,且該給付義務之違反係屬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即屬無據。至系爭和解書並約定放棄民事追訴權部分,蓋私法上之權利原則上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是系爭協議書除去放棄刑事追訴權部分,其餘部分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仍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50萬元,不能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之律師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如發生效力,撤銷之範圍如何?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應認法律行為之債務在得個別分立時,因一部無效亦得一部撤銷之。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以律師函撤銷系爭協議書「關於對上訴為承諾放棄追究法律責任之一切非其自由意志之意思表示」,就放棄刑事訴追部分,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而刑事追訴權與民事追訴權並非不可個別分立,則被上訴人單獨就刑事部分為一部撤銷,即屬有據。又去除上開撤銷之刑事部分,兩造協議書其他民事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約定仍屬存在,是被上訴人受領前開50萬元和解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5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