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葉冬梅
楊淑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文佐被上訴人 黃秋桃
楊文廣楊文正
楊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楊葉冬梅、楊淑怡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楊文佐亦對於其反訴請求償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楊葉冬梅、楊淑怡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楊文佐之反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葉冬梅、楊淑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黃秋桃、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葉冬梅、楊淑怡(下合稱上訴人,分逕稱其等姓名)於原審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11號房屋)為楊葉冬梅於90年10月24日因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房屋於78年間興建完成,前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道路,96年間重測才知有越界建築情形,嗣於10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21號調解成立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文佐(下逕稱其姓名)及訴外人楊立生價購土地,楊文佐及楊立生2人並將其等所有坐落東光段(下同段名均省略)85地號土地分割出85-1地號移轉登記予楊葉冬梅,其後楊葉冬梅於102年8月12日將85-1地號土地贈與楊淑怡,上訴人均由楊文佐及被上訴人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下逕稱其姓名)所有之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入至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公路,通行已40餘年。又1ll號房屋另編配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09號房屋),該房屋二樓由楊淑怡居住使用,因楊淑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自行步行下樓,楊淑怡平常均由設置於109號房屋之電梯上下樓,並由家人使用停放於109號房屋一樓之汽車載送楊淑怡至醫院就診等,為楊淑怡出入109號房屋唯一通道。詎被上訴人黃秋桃(下逕稱其姓名)竟於110年11月5日9時50分許在系爭土地上,於109號房屋內近鐵捲門處設置鐵柱及鐵鍊,妨害上訴人進出。111號房屋均經由109號房屋出入到門前之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之公路,上訴人所有之111號、109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其等之任意行為所生,且85-1地號土地係楊文佐及訴外人楊立生(楊立生亡故後由楊文廣、楊文正及楊惠敏繼承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給楊淑怡,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經由楊文佐、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且通行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對外通行至中豐路一段,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黃秋桃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柱及鐵鍊顯係以損害上訴人之通行權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係權利濫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楊文佐、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楊葉冬梅、楊淑怡通行至102地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㈡黃秋桃應將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二點之鐵柱及其上鐵鍊拆除,並應容忍楊葉冬梅、楊淑怡通行至102地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
二、楊文佐、黃秋桃於原審答辯: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煥彩(楊淑怡之父、楊葉冬梅之夫)平時同住系爭111號、109號房屋(坐落於84、85-1號土地。84地號土地原為楊煥彩所有,於90年12月間讓與所有權予楊葉冬梅,楊葉冬梅於101年間取得85-1號土地後,於102年讓與楊淑怡),旁有楊煥彩搭建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坐落於同段77、7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楊煥彩,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葉冬梅),而同段83號土地(鄰近中豐路一段)所有權人為楊煥彩,依民法第789條後段規定,楊淑怡應通行楊葉冬梅所有之84號土地及楊煥彩所有之83號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始為適法。再者,楊淑怡本應可居住於系爭111、109號房屋一樓,或居住於旁邊搭建之系爭違章平房一樓,上開建築內部相通,均可輕易藉由8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路一段道路,然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煥彩竟將系爭違章建物隔間後出租他人經營餐廳,賺取租金收益,復以楊淑怡居住於前開房屋二樓,一樓無法拆除隔間及清理雜物,導致楊淑怡輪椅無法進出為由,無權占有楊文佐等人所有之101號土地搭建電梯,再以需藉由電梯出入主張通行權,上訴人等係以任意行為造成其無法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主張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斜線部分綠色區域,應無理由。又黃秋桃已拆除鐵鍊,上訴人起訴主張對其餘被上訴人共有之10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顯然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楊文佐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倘認為上訴人通行權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楊文佐通行償金。而上訴人主張通行面積11.96平方公尺,楊文佐所有10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且101地號土地鄰近中豐路一段,交通往來便利,生活機能佳,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通行償金,並於原審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楊文佐依面積11.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3比例計算系爭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8計算之償金等語。楊葉冬梅、楊淑怡則辯以:85-1地號土地係從楊文佐等人處讓取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得無償通行土地,毋庸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楊淑怡所有系爭85-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文佐、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楊葉冬梅、楊淑怡通行至同段102地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㈡黃秋桃應將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二點之鐵柱及其上鐵鍊拆除,並應容忍楊葉冬梅、楊淑怡通行至同段102地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暨補陳略以:楊淑怡所有之85-1地號土地與83地號土地僅有頂點一點相鄰接,與82地號土地則不相鄰,原審認楊淑怡得通行8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有誤會。復82、83地號土地並非楊淑怡所有,就85-1地號土地而言,自以通行10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屬適宜及損害最少之處所。至於8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關西鎮中豐路109號房屋),係坐落於85-1地號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楊葉冬梅,故其通行10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綠色斜線部分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上訴人等既對於101地號土地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黃秋桃於上開土地上設置鐵柱及鐵鍊,自屬侵權行為,依法應予拆除,方為合法等語。被上訴人楊文佐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答辯略以:85-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84地號土地現況坐落109、111號房屋。84地號土地係楊葉冬梅所有,上訴人及其家屬(包含楊淑怡之父楊煥彩、兄楊振晏)均係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平時上訴人及其家屬均係由楊煥彩所有之8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路一段道路,故85-1地號土地確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或準袋地。再者,85-1地號土地固係楊文佐、楊立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於101年間分割買賣土地所有權予楊葉冬梅,惟當時楊葉冬梅仍係鄰地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葉冬梅亦為坐落84、85-1地號土地上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90年12月受贈自其配偶楊煥彩),楊葉冬梅平時均得藉由其夫楊煥彩所有8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路一段道路為通常使用,至於嗣後102年間楊葉冬梅將85-1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楊淑怡所有,倘致85-1地號土地無法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後段規定,8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淑怡自應藉由其母楊葉冬梅所有84地號土地、其父楊煥彩所有8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路一段道路。簡言之,83、84地號二宗土地原均為楊煥彩所有,83地號土地與中豐路一段相鄰,90年12月間楊煥彩讓與其一部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楊葉冬梅,則參照民法第789條後段規定,楊葉冬梅應通行83地號土地至中豐路一段;嗣楊葉冬梅再於101間取得84地號土地相鄰之85-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2年間讓與一部8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楊淑怡,則參照民法第789條後段規定,楊淑怡應通行楊葉冬梅所有之84地號土地、楊煥彩所有之83地號土地至中豐路一段道路。又楊淑怡原可居住於系爭建物一樓,或居住於旁邊搭建之一樓違章建平房,建築內部相通可輕易籍由8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路一段道路。
然上訴人及楊煥彩捨此而不為,反而將7建號建物一樓及旁邊搭建之違章平房一樓,分別作為車庫停車、出租他人經營餐飲店賺取租金收益;復以楊淑怡居住二樓為由起訴主張通行楊文佐等人共有之101地號土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148條規定。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經原審到場履勘結果為「九、前述右方第2道鐵捲門內,大約在電梯旁之位置,及第2道鐵捲門之左側後方,設有2鐵柱,鍊掛在柱子旁,未阻擋通行」,即101地號土地現況並未阻擋通行,上訴聲明第三項顯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大部分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等相同部分,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而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楊淑怡所有85-1地號土地、楊葉冬梅所有84地號土地,均得藉由楊煥彩(即楊淑怡之父、楊葉冬梅之配偶)所有83地號土地及國有之82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路一段道路,亦即系爭84地號、85-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並無通行上之困難:
1、查系爭84、83地號土地及坐落於84、85-1地號土地上之7建號房屋(即系爭111號房屋)原均為訴外人楊煥彩(即楊淑怡之父、楊葉冬梅之夫)所有,楊煥彩於90年12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84地號土地及111號房屋予楊葉冬梅,而111號房屋因越界占用85地號土地,於10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21號拆屋還地事件調解成立,由楊葉冬梅向楊文佐及訴外人楊立生價購占用部分,並分割移轉取得85-1地號土地,嗣楊葉冬梅於102年8月12日將85-1地號土地贈與楊淑怡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2頁、67至69頁、第75頁、第247至249頁、355頁)。觀之前揭地籍圖,84、85-1地號土地毗鄰,84地號土地西側與
83、82地號土地相鄰,楊文佐、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共有之101地號土地北側與83地號土地毗鄰、東側與85-1地號相鄰。又82地號土地為國有,與楊煥彩所有之83地號土地現況均為馬路旁之人行道,可以直接與中豐路一段道路相連,此為楊葉冬梅、楊淑怡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157頁)。據此可知,楊葉冬梅所有之84地號土地確可經由82、8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且並未為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或楊煥彩所阻止,另85-1地號土地楊葉冬梅讓與予楊淑怡,其亦可經由其母楊葉冬梅所有之84地號土地再經由82、8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得有適宜之聯絡,能為通常使用,均非屬袋地。
2、上訴人楊葉冬梅、楊淑怡雖主張:85-1地號土地係楊文佐及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之被繼承人楊立生讓與給楊淑怡,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其等自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另82、83地號土地並非楊淑怡所有,就85-1地號土地而言,自以通行10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屬適宜及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惟查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適用本非袋地之土地,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成為袋地之情形。如原為袋地所為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此時,仍應回歸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查85地號土地於102年2月間因調解分割出85-1地號土地,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惟分割前之85地號土地與中豐路一段之間,尚有101地號土地所隔,此參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為證。足認85地號土地於分割時與中豐路一段並無相鄰,應為袋地。是縱嗣後分割出85-1地號土地並輾轉移轉登記予楊葉冬梅、楊淑怡而成為袋地,依上所述,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
上訴人楊葉冬梅、楊淑怡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又如前所述,85-1地號土地原分割移轉為楊葉冬梅所有,且85-1地號土地位於楊葉冬梅所有84地號土地正南方,則楊葉冬梅所有之85-1地號土地亦可經由84、
82、8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路一段,並無通行上困難,乃其於102年8月12日將85-1地號土地贈讓楊淑怡,則縱85-1地號土地有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亦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楊葉冬梅、楊淑怡即不能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毗鄰之10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況楊淑怡所有之85-1地號土地,本得藉由其母楊葉冬梅所有84地號土地,其父楊煥彩所有之83地號土地及國有之82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路一段,並無不可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三)本件亦無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789條及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情形:
1、經查,109、111號房屋均屬東光段7號建物之一部,東光段7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含84、85-1地號)現況係可通行至中豐路一段之公路等情,業如前述,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11抗字第1107號卷,見原審卷第161至217頁)核閱無誤。次按:⑴111、109號房屋位於中豐路旁(背對馬路方向觀察,下同),後方為4層樓外貼紅色磁磚主建物,主建物右側靠馬路旁有一鐵皮搭置電梯,主建物前有一層樓鐵皮建物一排,與中豐路(柏油路面)間有水泥路面(自地磚處往馬路方向超過300公分;自鐵捲二往馬路方向約203公分)間隔(如原審卷第251頁、第253頁照片)。⑵前述一層樓鐵皮建物,於設置門牌(11
1、109號)處右方共有三道鐵捲門:①右方第一道鐵捲門(約295公分)可開啟,自該鐵捲門進入後為一狹長空間,左側牆壁為輕隔間材質,設有一木門可與左側空間(即後⑶①所述)相通,右側牆壁為輕隔間材質,與右方第二道鐵捲門所示空間相隔。該狹長通道,靠馬路處擺放機車與雜物,後方即為109、111號房屋主建物處(如原審卷第198頁照片編號9,第197頁編號8),深入該狹長通道右轉處,有一寬約170公分之門可通往右方第二道鐵捲門與109、111號主建物間之空間,到現場時,僅開啟其中一扇木質門(寬度78公分)(如原審卷第197頁編號7)。木質門開啟後有一個以輕裝潢材質隔出之略正方形空間,寬240公分、長300公分,內有一鐵門為通往二樓之樓梯(如原審卷第397頁照片),該空間內有以石板蓋住的水井,右側有一81公分通道通往第二道鐵捲門空間(如原審卷第196頁照片編號3、4,第197頁照片編號6)。②右方第二道鐵捲門可開啟,自第二道鐵捲門進入後,即為一寬敞無分隔之空間,後方為109、111號主建物之範圍,據楊葉冬梅、楊淑怡稱為其與家人作為停放車輛使用,左側牆壁為木質輕隔間材質,再往前走,有一實測62公分左右之通道,該通道右側有一門通往化妝室,該通道左側有一門可通往前述第一道鐵捲門內略正方形之空間(如原審卷第167至169頁,第195頁照片編號1、3,第199頁照片編號13)。
③右方第三道鐵捲門可開啟,後方為電梯所在位置,電梯兩端均有開口(往屋內、往馬路方向,實測鐵捲門開啟後寬度為79公分)。⑶前述設置門牌處左方,以外掛室冷氣機為分界,左、右側均獨立設有大門:①外掛室冷氣機右側、門牌左側間之白色大門(約85公分)內空間,為楊葉冬梅、楊淑怡及其家屬作為接待客人使用之空間,有沙發、鋼琴、冷氣等家具,目前由其等使用。該空間左右兩側均為輕隔間材質,右側與前述⑵①所示空間得以木質門(寬度65公分)互通,但與左側即後述⑶②所示九號店小吃店則無相通(如原審卷第398頁)。②外掛室冷氣機左側大門為「九號店小吃」出入口,該店面為楊煥彩出租予該店經營者使用,與前述⑶①空間無相通。⑷上述主建物1樓部分相通,除電梯外,前述⑵①略正方形空間內鐵門內有通往二樓之樓梯,可通往主建物2樓,楊冬葉梅、楊淑怡及家屬楊煥彩等居住於主建物2樓(互通三間隔),除楊淑怡外,其餘楊葉冬梅及其家屬可使用前述樓梯通往主建物2樓。出入主建物之方式為:楊冬葉梅及其家屬可自門牌旁第一、二道鐵捲門或門牌左側白色大門進入前述樓梯,前往2樓。⑸前述右方第2道鐵捲門內,大約在電梯旁之位置,及第2道鐵捲門左側後方,設有2鐵柱,鍊掛在柱子旁,未阻擋通行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略圖(見原審卷第331至347頁)及前述照片在卷可參。觀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現場量測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方案(見原審院卷第359頁),亦可知悉,前述109、111號房屋除主建物外,尚擴建可與主建物相通之一層樓違章建物,該違章建物或以輕隔間相隔,或設置門扇互通,是楊葉冬梅、楊淑怡現得以使用、控制之房屋,不僅坐落其等所有之84、85之1號土地,其主建物、前排與主建物可相通之一層樓違章建物滴水線範圍內,尚包含楊煥彩所有之83號土地全部、楊文佐、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4人共有之101號土地一部分,以及同段77、78、82號土地全部,暨102號及81號土地之一部分,而中豐路一段馬路之柏油路邊緣,則位於同段81號土地處,是楊葉冬梅所有之109、111號房屋現況,已將其主張通行之附圖甲方案囊括於其房屋鐵捲門可控制範圍,本可通行至中豐路一段,尚非絕對不通公路,難謂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或準袋地。又楊葉冬梅、楊淑怡雖主張:楊淑怡為身心障礙人士,平日均係由設置於109號房屋之電梯上下樓,109、111號房屋2樓雖有通道相通,但無法通行輪椅,該通道右側為樓梯及浴室,無法擴寬,左側雖為木板隔間,但隔間内設置地下水井,其上鐵蓋高出地面,非經鋪蓋板材無法通行輪椅,故楊淑怡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然10
9、111號房屋為楊葉冬梅所有,楊淑怡為楊葉冬梅之同住家人,楊葉冬梅、楊淑怡與其他家人(楊淑怡之父楊煥彩、兄長及姪子)均共同居住於109、111號房屋2樓,除楊淑怡外,楊葉冬梅及其餘家屬均可使用109、111號房屋內之樓梯上下樓及進出主建物,業如前述,則楊淑怡自亦得經由82、8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路一段之公路,楊淑怡倘有於上開房屋內以輪椅通行及上下樓之需求,自應由楊淑怡與楊葉冬梅就居住現況進行商議,改變室內空間之配置或另行規劃動線,以利楊淑怡使用輪椅通行,殊無轉嫁鄰地負擔之理。是楊葉冬梅、楊淑怡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從而,楊葉冬梅、楊淑怡所有或使用之109、111號房屋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準袋地,楊淑怡雖屬身障人士行動有所不便,仍得透過前開房屋之整體規劃利用,由111號房屋進出,或將楊淑怡移住111號房屋1樓,以避免外出或就醫不便。況楊葉冬梅前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電梯,業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應予拆除(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楊葉冬梅、楊淑怡更應及早規劃使用系爭房屋,而非主張其原無適用餘地之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789條。
(四)綜上,楊葉冬梅、楊淑怡既可對外通行至中豐路一段之公路,自不得主張通行楊文佐、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是縱黃秋桃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二點設置鐵柱,亦無妨礙楊葉冬梅、楊淑怡通行之情事。其等主張黃秋桃於系爭土地設置鐵柱及鐵鍊,侵害其等通行權益,而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黃秋桃拆除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二點之鐵柱及其上鐵鍊,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至同段102地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楊葉冬梅、楊淑怡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789條規定,請求楊文佐、楊文廣、楊文正、楊惠敏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楊葉冬梅、楊淑怡通行至同段102地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並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黃秋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二點之鐵柱及其上鐵鍊拆除,並應容忍楊葉冬梅、楊淑怡通行至同段102地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不得防阻及設置障礙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楊葉冬梅、楊淑怡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楊文佐於原審提起預備反訴,係以楊葉冬梅、楊淑怡本訴請求有理由為反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訴請求無理由為反訴裁判之解除條件,而楊葉冬梅、楊淑怡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解除條件成就,法院自毋庸就楊文佐預備反訴為裁判。原審未查,遽為駁回判決,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楊文佐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預備反訴之裁判條件是否成就,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判決就反訴部分裁判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反訴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八、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楊葉冬梅、楊淑怡上訴為無理由,楊文佐反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