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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彭世豐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被上訴人 饒青耘

邱姿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饒青耘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饒青耘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111年10月5日9時50分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與客戶陳梓良相約隔日(即111年10月5日)洽談業務,嗣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無法赴約,而由後續對話紀錄脈絡來看,由於商業業務活動常需上訴人親臨現場,訴外人陳梓良回訊給上訴人「測量繪圖事情他們另外再找」等內容,即可得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原洽談之業務生變。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及111年10月7日與訴外人陳梓良對話之內容,僅是告知原約定之廠商,因本件事故無法赴約,原審卻以此對話截圖,推論上訴人於受傷期間仍有進行業務聯絡,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尚難甘服。又原審未參酌上訴人為多間公司營運負責人,逕以最低基本工資,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薪資損失僅新台幣(下同)75,750元,實屬過低,不符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不爭執以每月45,00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無法翻身,且神經無法調控、小便需使用尿壺,休養及復原期間翻身下半身無力,術後因傷口搔癢、灼燒、疼痛難耐,飽受身體疼痛及失眠之處,經2年多復健及治療後,現在每逢天氣變化時,受傷部位均會酸痛難耐,無法蹲坐及運動,經常隱隱作痛,連外出在馬路上行走,提心吊膽害怕後方汽車追撞,除身體仍留有後遺症外,亦有重大心理創傷。且上訴人為多間公司營運負責人及董事,碩士畢業,名下有21筆財產,每月帳戶收入約1,000,000元左右,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生活上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加害程度重大,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受到重大撞擊,導致系爭手機確因本件事故致其螢幕毀損無法開機,上訴人考量當時身體傷勢嚴重無法外出,於復原期間暫時使用筆電登入LINE帳號,並使用公務機對外聯絡,上訴人就系爭重購手機費用之支出,既已提出購買憑證,應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依上訴人與客戶陳梓良間對話,可知上訴人所謂之工作,根本未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任何變化,況上訴人所謂與陳梓良間之業務,究係何業務?與上訴人或其公司何干?亦從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縱擔任○○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乃獨立於自然人之外之法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之營業是否受有減損,與上訴人個人薪資之減損,豈能等同。況依上訴人所述,其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並不表示每家公司均因其受傷導致營業額減損,不能僅以一家公司營業額增減,作為上訴人是否受有薪資損害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僅不爭執以每月45,000元,計算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

㈡、又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仍以手機所建置之LINE對外聯繫,可見上訴人系爭手機功能並未因本件車禍而不堪使用,是上訴人所謂手機螢幕破損無法開啟使用,純屬虛構。況縱令系爭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真,亦僅係螢幕破損,依目前科技水準及環保意識,僅更換螢幕即可,何需整支換新?

㈢、至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本無定論,法院一般均就被害人所受傷害,就醫及復原狀況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事發後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評估,而原審已依上開因子客觀衡量,所認35萬

元,實已稍逾一般判決傷害案件慰撫金之數額,上訴人仍指摘過低,更令人訝然。

四、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880,7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認被上訴人饒青耘於111年10月5日9時5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邱姿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東大路三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530號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時,因過失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第一節腰椎骨折、右前臂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核被上訴人饒青耘所為,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饒青耘應給付上訴人578,015元,及其中572,015元自112年8月31日起,其餘6,0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判准部分,分別諭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饒青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饒青耘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邱姿媮敗訴之578,015元本息請求部分,亦未上訴,故上開部分均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之1,302,717元(計算式:1,880,732元-578,015元=1,302,717元)本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0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業已前述。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饒青耘於前揭時、地駕駛被上訴人邱姿媮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違規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饒青耘應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邱姿媮雖將系爭車輛借予被上訴人饒青耘使用,惟其無從預見被上訴人饒青耘將因有過失成立侵權行為,亦無從預見被上訴人饒青耘駕駛汽車時之身體狀況,難認被上訴人邱姿媮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毋庸與被上訴人饒青耘,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饒青耘請求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支出之損害,依序為160,072元、45,000元、12,850元共217,922元、其他財產損失(即衣服、鞋子受損部分)7,26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917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手機購買費26,680元、客戶來訪費損失28,000元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6至11頁中之三、本院之判斷第㈠至㈣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就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原審就其受傷不能工作之3個月期間,未參酌上訴人為多家公司之營運負責人,每月逕以基本工資即25,250元,作為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顯然過低,應以每月20萬元作為計算上訴人工作損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公司資料(見原審卷第93-111頁),固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為數家公司之負責人,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接受手術治療後,需休養3個月乙節(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7頁),可見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查,因上訴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間,係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該等公司之營運、收入等情形及因素,並非僅繫於上訴人一人,故該等公司於上訴人受傷休養期間之營業損失及數額,尚難認即等同於上訴人該期間之無法工作損失金額。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稱3個月休養期間,每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乙節,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憑採。惟查,因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上開休養無法工作之3個月期間,每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45,000元部分,兩造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訴人於上開休養期間每月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45,000元,亦堪以認定。依此核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饒青耘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3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月=135,000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㈢、就購買手機之費用支出部分:上訴人上訴後固主張其原有手機,因本件事故致螢幕破損無法開機,當時其因系爭傷害傷勢嚴重無法外出,於傷勢復原期間,係暫時使用筆電登入LINE帳號,並使用公務機對外聯絡,至112年5間始購買新手機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情形,是否已致其當時長達7個多月均無法外出以購買新手機,已有疑義,且上訴人就其所稱於購買新手機前,係使用筆電登入LINE帳號,並使用公務機對外聯絡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所述亦難逕以採認,則上訴人依此,欲佐證事故時所持系爭手機已受損而無法使用云云,亦無法憑採。況上訴人迄未提出事故後系爭手機受損之照片或系爭手機供本院勘驗,以證明其該手機確因本件事故受損且無法使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新手機而支出之26,680元,亦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㈣、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饒青耘系爭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人饒青耘過失行為之發生情形,及上訴人受傷期間生活上不便暨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饒青耘雙方之學、經歷、財產收入等情形(見原審之限閱卷內其二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饒青耘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之金額,尚難以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3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饒青耘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10,182元(計算式: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共217,922元+其他財損7,260元+薪資損失135,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710,182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917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饒青耘賠償之金額為637,265元(計算式:710,182元-72,917元=637,265元)。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饒青耘賠償其637,265元,及其中631,265元自起訴人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饒青耘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其餘6,000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饒青耘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原審竹北簡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原審因【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休養無法工作之3個月期間,其每月所受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45,000元,故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金額共為135,000元(非原審認定之每月25,250元,3個月共75,750元),致原審僅判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饒青耘578,015元本息之請求,而駁回其餘59,250元(計算式:637,265元-578,015元=59,250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生效時即已確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