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吳欣庭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彭郁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合淞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 人 何知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多次向伊借貸,伊為方便起見,偶以家族企業公司帳戶匯交款項予被上訴人。其間被上訴人經常遲延還款,並要求換票,嗣於民國110年間,被上訴人財務出現問題,經兩造計算其積欠本息金額並協商後,伊同意被上訴人僅須償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詎屆期經伊於111年10月2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前透過上訴人之父吳其昌向上訴人借款,嗣上訴人以伊尚有600萬元借款未償為由,要求伊簽發支票擔保借款之清償,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收執,惟事後發現借款早已清償完畢,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提出抗辯,拒絕上訴人所為給付票款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11年10月28日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11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則以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提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已陳明:前曾貸與被上訴人款項,於110年間結算,被上訴人尚積欠超過600萬元未償,乃由被上訴人簽交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及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53、55頁,司促字卷第9頁),且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吳譽斌證述屬實(見二審卷第27

8、279、281、282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伊曾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以上開匯款單匯交金錢,嗣上訴人以伊尚有借款未償,要求伊簽交系爭支票等情屬實(見二審卷第277頁)。堪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前欠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因誤認尚有借款未償,故簽發系爭600萬元支

票,事後發現上訴人所貸與之前述600萬元,伊早已簽發支票兌付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支票及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265頁),依其所辯清償情形如下:⑴104年7月31日兌付票款200萬元。⑵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9月止,每月2日兌付票款金額6萬元,合計102萬元。⑶106年8月7日兌付票款200萬元。⑷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2日兌付6萬元;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2日兌付5萬1000元;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28日兌付4萬元;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末日兌付4萬5000元,合計221萬6000元。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收到前述⑴至⑷之票款(由其家族企業威冠菖公司、奕品公司、菖璟開發公司帳戶兌現),惟主張被上訴人兌付該等票款,係為清償他筆借款或支付利息,與結算後尚欠之600萬元借款無涉等語(見二審卷第277頁)。

㈢被上訴人自認於100年至106年期間,透過上訴人之父吳其昌

向其親屬或關係企業借款,借貸往來超過十數筆以上,並應貸與人要求簽發還款支票等情屬實(見二審卷第267頁),則以雙方借貸往來時間之長,筆數之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前述⑴⑵⑶⑷兌付之票款,確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指經結算後尚欠之600萬元借款。而其中⑵⑷部分,均為按月於特定日期兌付特定金額,甚有持續於每月同日兌付兩筆不同金額之情況;徵諸本院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被上訴人帳戶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於前揭⑵⑷期間以外,仍有與⑵⑷情況相同,按月兌付威冠菖公司6萬元、4萬5000元,及按月兌付菖璟開發公司5萬1000元之情形,有支票及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按(見二審卷第203至237、255、256頁),似見前述⑵⑷應係清償不同筆借款之利息,而非就前述結欠之600萬元借款為一部清償。又被上訴人先前借貸金額不止600萬元,則其逕以結算後600萬元為計算基礎,遽謂兩造不可能約定如⑵⑷之高利云云,洵非可取。再者,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11年9月30日(見司促字卷第9頁),該日期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時自行填寫,業經證人吳譽斌證述明確(見二審卷第282頁),倘若被上訴人所辯清償之情屬實,則其至遲於107年4月間已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豈有可能於111年9月30日無端再簽發金額高達6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另佐以吳譽斌於109年2月25日曾以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松哥(指被上訴人)這個月底是2/27,麻煩本金部分要正常了,不然我以(已)無法作主,感謝」,被上訴人旋即回覆:「好,我想辦法,謝謝你!」,嗣再於同年月28日回覆:「阿斌(指吳譽斌)你好:我昨天有入進去了,你麻煩你查一下,謝謝你!」;嗣吳譽斌又於109年4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松哥,看你什麼時間有空,跟你約換票」,被上訴人則回覆:「這二天我打電話給你,謝謝」,有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二審卷第85頁),可見被上訴人直至109年2月、4月間,仍有清償本金及換票延期清償之情,益見其抗辯已於107年4月間全數清償借款,再無欠款云云,殊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

償完畢而不存在一節,為不足取,業經認定如前,則其進而以此為由,拒絕上訴人所為給付票款之請求,自非有理。

五、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1年10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且被上訴人不具抗辯事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並自提示翌日起按年息6%計付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而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斟酌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民國) KA0000000 600萬元 111年9月30日 林合淞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未記載 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