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傅日紅被上訴人 張靜美訴訟代理人 陳依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66,000元,並開立支票為憑。然被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會給付修車費75,000元、生活交往費45,000元及資助生活費6萬元,合計18萬元(下合稱系爭承諾),是上訴人僅需償還186,000元即可(計算式:366,000元-18萬元=186,000元)。而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不可能隨時錄音或另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承諾寫下字據佐證,是本院自可命被上訴人當庭發誓或接受測謊。又被上訴人原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之6萬元部份(下稱系爭6萬元借款)並未要求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憑據,乃因欲將此作為給付上訴人每月5,000元生活交往費扣款之用,兩造雖合計交往10個月,然被上訴人就此嗣僅同意給付3萬元,方要求上訴人開立3萬元支票,並另開立1萬元支票作為利息之用,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憑,然原審未詳為查明即認定並無證據足堪佐證,自有未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錄音譯文確係兩造之對話,內容係其要求上訴人就之前所借款項簽立支票為憑。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向其借了很多錢都沒有還,致其因而患有憂鬱及失智,其否認上訴人所稱3萬元支票係其同意給付生活交往費之差額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承諾主張抵消本件借款債務,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致不為原審所採認。上訴人則以系爭錄音譯文為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其生活交往費3萬元之確切事證,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至少應扣除3萬元之借款。是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而應予以審酌者,在於:系爭錄音譯文得否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6萬借款中之3萬元部份,作為給付上訴人生活交往費之具體證據。查系爭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7-29頁,以下上訴人以傅、被上訴人以張簡稱)為:「張:女人離開你,你統統不會痛,開來喔!三萬塊開來喔!還有利息開來喔!今天這四萬塊一定要開來給我,以後還有機會,你開來還有機會,不然就永遠沒機會,我要告你就是沒有機會,就是難看了嘛!傅:我會幫你。張:不用了啦,你錢拿來給我啦!傅:你不要這樣。…傅:好聚好散,沒有必要那麼大聲啦!這樣對嗎?張:錢要還我,好聚好散,拿來,現在開來。傅:我有會給你啊!張:我叫你開票,不是叫你拿錢,我知道你現在沒錢,你開票來還我。傅:你那麼大聲做甚麼?張:你為什麼惹我生氣,我就跟你講,我已經得了憂鬱症,你為甚麼惹我生氣,我已經好好跟你講,你就開來給我就好,你本來就要開給我,我不是強迫你要給我錢,你是本來就欠我的嘛,欠我的就是要給我啊!傅:好聚好散啊!我會啊!不是現在。張:我就是要現在。傅:因為那樣開的話我會…。張:不必開,本票簽一簽,進來。傅:不要啦!不行啦!本票不行啦!張:那你就簽三萬塊本票和一萬塊,不行嗎?為什麼不行?傅:會死掉,我真的會死掉!張:怎麼會死掉?你跟我講,你現在支票不要開,你開本票給我,就開那三萬塊和一萬塊就好,來,進去,進去…」。本院審酌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僅涉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3萬元、1萬元之票據,上訴人堅拒,兩造因而爭吵之過程,其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債務之對話,更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6萬元借款扣除3萬元作為給付生活交往費之情,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給付其生活交往費3萬元云云,確乏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