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林天基
林雅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被上 訴 人 曾佑寧
曾孟博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曾佑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坐落於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77-6地號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曾文陳所有,嗣上訴人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該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然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於尚未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前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後逾越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享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有所妨害。另被上訴人設籍於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有所不利,是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為遷出之登記,及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原審未查明曾文陳之繼承人於民國90年6月6日繼承共有系爭房屋後,究於何時、如何依斯時尚未修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或於98年以後依修訂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多數決而成立分管決定,徒以曾得享於曾文陳死亡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逕謂曾文陳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已有可議。且兩造間為親屬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曾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欲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獲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全歸被上訴人等2人使用收益,顯係為被上訴人自己之用益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之多數決協議,實難認係基於共有物之意思所為,亦難認有以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為目的,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則系爭協議書自非屬民法第820條規定之管理行為。
(三)綜上,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為遷出之登記。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6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4,375元。
⒋前項給付部分,如其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
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託維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等業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其等管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以此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且提出附表編號1至8共有人簽署之房屋所有權共同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3頁)。觀系爭協議書正本已明確記載具名之前開共有人均同意系爭房屋「由各所有權人共同委託持有人曾孟博、曾佑寧維護居住使用」,且該協議係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共有人已無庸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可自行決定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方法,推舉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則自上開共有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起,被上訴人即已取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應堪認定。甚且上訴人林天基曾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變更上開協議書所定管理方法,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號、114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定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決定顯失公平,而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各2,800元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可參,顯已認定該協議書內容之有效性,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依照該協議書內容係有權使用一情應為真實。
(三)至系爭協議書簽署前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佑寧主張係於112年11月始搬入系爭房屋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自難認被告曾佑寧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有何占用行為。又本院審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緣由係為隨同其父親照料兩造祖父曾文陳,此業經兩造長輩即同為共有人之曾得亮(二伯)、李秋妹(四嬸)、曾素蓮(小姑)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所肯認,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上訴人林雅萍、林天基則早於99年5月26日、102年4月18日分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有建物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53-54頁),其等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後,多年來未見有何反對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具體作為,直至112年9月方訴請遷讓房屋,足見系爭房屋共有人間長久以來對於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為遷出之登記,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曾得亮 1/8 曾得亮自曾文陳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8,於民國90年6月6日移轉登記。 2 曾素蓮 1/8 曾素蓮自曾文陳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8,於90年6月6日移轉登記。 3 曾柏霖 1/8 曾柏霖自訴外人曾得賢分割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8,於101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 4 李秋妹 1/8 訴外人曾得能贈與李秋妹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8,於105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 5 曾佑寧 1/32 曾億寧自曾得享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2,於110年3月31日移轉登記。 6 曾孟博 1/32 曾億寧自曾得享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2,於110年3月31日移轉登記。 7 曾億寧 1/32 曾億寧自曾得享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2,於110年3月31日移轉登記。 8 曾俊貿 1/32 曾俊貿自曾得享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2,於110年3月31日移轉登記。 9 范揚政 1/16 范揚政向訴外人曾素美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6,於97年1月9日移轉登記。 10 范揚智 1/16 范揚智向訴外人曾素美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6,於97年1月9日移轉登記。 11 林雅萍 1/8 訴外人謝淳玲向訴外人曾素娥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8,於94年4月22日移轉登記;林雅萍向訴外人謝淳玲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8,於99年5月26日移轉登記。 12 林天基 1/8 林天基向訴外人曾得榮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8,於102年4月18日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