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玉銘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婁峯銘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賴順揚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賴順揚於民國111年7月6日酒後駕駛上訴人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拖車車號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新竹市西濱快速道路與高濱路口處,未遵照行車號誌闖越紅燈,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張雅娟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PV-0613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22,140元予被保險人張雅娟後,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41,000元,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保險理賠金額為281,140元;上訴人公司為賴順揚之雇主,僱用人與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賴順揚連帶給付281,14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雅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2年2月16日就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賴順揚、上訴人及訴外人玖旋貨運公司、輝駿交通有限公司、輝順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車主婁峯銘賠償45萬元及利息,嗣張雅娟於112年6月13日與賴順揚、婁峯銘以本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92號事件(下稱前案)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即賴順揚、婁峯銘2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張雅娟)3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可知雙方之調解僅將強制險部分排除,並未排除車損,亦即上訴人與張雅娟已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全部達成和解,張雅娟並拋棄其餘請求,則張雅娟對上訴人之債權業已消滅,而無從轉讓或代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至於前案承審法官於訊問筆錄上所載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不符,更已逾越處分權之必要範圍,自無認定效力可言;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被上訴人賠付保險金予張雅娟,卻未通知上訴人,其賠付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再者,張雅娟因系爭事故受到輕微挫傷及系爭車輛毀損,而依原審判決內容,張雅娟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車損為99,254元,則張雅娟於前案請求賠償45萬元,其後與賴順揚以30萬元達成和解,已足以填補其最大損害,倘再令上訴人一事二賠,顯不合理,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賴順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254元,及賴順揚自113年6月30日起,上訴人自11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於原審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賴順揚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並無爭執,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張雅娟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致之損害額為99,254元,亦均未表示爭執,惟就張雅娟與賴順揚、訴外人婁豐銘成立之前開調解,其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張雅娟後所取得之代位求償權,是否受張雅娟與賴順揚、訴外人婁豐銘成立之前開調解所影響乙等節有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給付保險金予張雅娟後,即當然取得對上訴人、賴順揚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請求權:
1、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張雅娟係於111年7月25日自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處受領保險金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任意險批改申請書、賠付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323頁),已堪認定,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斯時(111年7月25日)起張雅娟對於上訴人及賴順揚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被上訴人,張雅娟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對上訴人及賴順揚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嗣後再於112年6月13日與賴順揚成立調解,對被上訴人先前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賠償請求權本不生任何影響;換言之,被上訴人既於111年7月25日即已給付保險金予張雅娟,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當然取得張雅娟對上訴人、賴順揚之請求權,張雅娟調解時已無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與他人成立和解、調解之權,是上訴人辯稱張雅娟之債權已因系爭調解成立而消滅無從轉讓或代位,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二)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尚難認定包含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部分: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
31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人既抗辯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因清償而消滅,就此權利消滅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查訴外人張雅娟係於112年2月16日因系爭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45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本院新竹簡易庭審理(即前案,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92號事件),後賴順揚、婁峯銘與張雅娟於112年6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就張雅娟起訴請求賠償45萬元本息乙事,雙方同意由賴順揚及訴外人婁峯銘連帶給付張雅娟30萬元,而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字語,而成立調解時,調解程序筆錄則載明:「法官:兩造同意以三十萬元達成合意,此部分不含強制責任險及車損部分」等字語,且訴外人張雅娟於該事件起訴至調解成立止之訴訟過程中,並未表明請求45萬元包含車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92號損害賠償民事卷核閱屬實;而訴外人張雅娟該事件之請求,既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因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然若其請求包含財產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需補繳裁判費,惟前案審理過程中並未曾裁定命訴外人張雅娟就車損部分補繳裁判費,是訴外人張雅娟既係以刑事犯罪直接被害人身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未表明請求之項目包含財產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已難認定訴外人張雅娟於前案起訴請求而與賴順揚、婁峯銘成立調解之訴訟標的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
3、況訴外人張雅娟於原審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以受訴訟告知人身分到庭時,就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6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遑論系爭車輛維修費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保險代位之債權讓與通知後,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已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三)承上述,被上訴人向被保險人張雅娟為保險給付後,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得代位張雅娟向上訴人及賴順揚請求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保險代位之債權讓與通知前,系爭車輛維修費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於法應屬有據;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僅得以損害額為限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及賴順揚請求損害賠償,雖被上訴人賠付本件被保險人張雅娟之金額為322,14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張雅娟就車損部分其損害額為99,254元,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無誤,且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99,25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賴順揚連帶給付99,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由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