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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曾建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洪法岡律師被 上訴人 范增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經營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

前曾僱用被上訴人擔任部門主管,並透過公司財務經理李玉香向被上訴人借貸下列4筆款項:

1.民國109年12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並以3個月為1期給付之;借貸期限至115年12月24日。上訴人同時簽發到期日為115年12月24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2.110年1月18日借款1,7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並以3個月為1期給付之;借貸期限至116年1月18日。上訴人同時簽發到期日為116年1月18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3.110年8月3日借款1,0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並以3個月為1期給付之;借貸期限至116年8月3日。上訴人同時簽發到期日為116年8月3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4.111年6月27日借款1,0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並以3個月為1期給付之;借貸期限至116年6月30日。上訴人同時簽發到期日為116年6月30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借得上開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後,有於110年1

月22日至111年8月30日期間,分別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依約給付利息,惟嗣後即片面停止付息,且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利息不再給付、本金待大享公司營運正常後再分期償還」協議,上訴人仍應依約履行。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付而未付日」欄位所示之期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同意扣減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共90,476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命:1.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4,191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自111年10月起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另外,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收取超過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90,476元,屬不當得利,應與被上訴人之原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4,191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18日、110年8月3日、111年6月27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000元、1,7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均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惟上訴人僅支付利息至111年8月30日止等節,有匯出匯款憑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利息計算表、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自111年10月起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免除自111年10月起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

1.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21日數次向上訴人表示:「老闆好,請教您(再次請教您;第三次請教您),您向我借貸的510萬元,自111年9月開始至今都沒有依約定給付我利息,截至112年7月底止您應付而未付的利息已累積70餘萬元,您何時要給付?請告知,感謝」等語(原審卷第31至3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仍持續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之利息,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自111年10月起利息債務云云,已乏實據。

3.而證人即大享公司業務部兼管理部經理羅士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開會時,鄭明明有表示曾建煌積欠的借款,利息的部分請債權人不要再收,本金的部分等到公司穩定後再付。參加會議的李乾章、李黃秀蓮、范增亮和我都同意鄭明明這樣的要求。當時在會議中,大家都有說出同意免除利息的話,因為總經理講了以後,我們大家都同意。當初總經理說不支付利息以後,我們所有借的人的利息就通通沒有再「嘎」進去了。我記得當時總經理有問說這個有問題嗎,我們都說沒問題,同意,在場的大家都有說沒問題。我記得大家都用嘴巴說出「接受」二字。應該說就是接受的同意,因為我們都沒有反對。我記得我個人是有同意,有講出來,但是被上訴人有無講出來我已經不記得、沒印象云云(二審卷第132至133、136至137頁)。由上可見,證人羅士烈先稱「我們都說『沒問題,同意』」,後稱「我記得大家都用嘴巴說出『接受』二字」,復稱「應該說就是『接受的同意』,因為我們『都沒有反對』」,則在場之人究竟係均積極表示沒問題、同意、接受,或僅係皆消極未表示反對,證人羅士烈之證述內容混淆不清,已有瑕疵可指,況如僅係單純沉默,原則上亦不得認已為表示行為;且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證人羅士烈又稱「被上訴人有無講出來我已經不記得、沒印象」,足見就被上訴人個人究竟有無於會議中明確對外表示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一節,證人羅士烈之證詞亦屬前後矛盾。故證人羅士烈上開有關被上訴人有表示免除利息債務云云,難以採信。

4.至證人即大享公司之副總經理、上訴人之前配偶鄭明明(嗣與上訴人離婚)固於原審證稱:大享公司於111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時,當時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授權伊處理債務協商,伊有召開幾次主管會議,並於會議中告知「已無法支付民間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自111年10月起不再支付借款利息,本金部分待公司穩定後才有攤還可能性」,在場所有主管均表示同意與支持,被上訴人亦表示「OK,我們支持,同意」云云(原審卷第156至164頁)。證人即大享公司之品管經理李黃秀蓮、生產部副總經理李乾章亦結稱:被上訴人有於會議中同意不再收取利息云云(原審卷第164至172頁)。

惟審酌上開會議乃鄭明明單方面宣示公司出現財務危機,無法處理民間債務等情,且證人鄭明明前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現仍任職於大享公司內,並擔任副總經理職別以上職務;證人李黃秀蓮、李乾章、羅士烈則均擔任大享公司經理級以上職務,同時亦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亦即證人鄭明明、李黃秀蓮、李乾章、羅士烈俱與上訴人及借款實際用於之處即大享公司具利害關係,是渠等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可能,加以並無會議紀錄得以佐證,無從逕為憑採。

5.另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諸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同意書、免除債務聲明等任何客觀上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為免除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徒空言抗辯,核無可採。

6.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同意拋棄利息債權或免除上訴人利息債務之情形,故上訴人以利息之債消滅而拒絕支付,即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數額為744,191元:

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所負之支付利息義務,並未經被上訴人免除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依此,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付而未付日」欄位所示期間之利息,即應為834,667元(計算式:(1,400,000*16%*1/12*13)+(3,700,000*16%*1/12*12)=83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減之自110年7月20日起收取超過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90,476元,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44,191元(計算式:834,667-90,476=744,19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4,1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