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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莊金蒼被 上訴人 張德全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對反訴之答辯: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德淦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水井,並在附圖所示藍色位置部分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表,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合,且上訴人迄未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無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並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電表拆除,及應賠償自起訴前五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其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水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將裝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位置之系爭電表拆除;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3元;㈣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本訴答辯及反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溪州段447-3地號土地上坐落其所有之新竹縣○○市○○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始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迄今已逾50年,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逾50年,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等語。其本訴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三、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起訴前既不知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亦從未主張或舉證其於被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水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將裝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位置之電表拆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事實行為,上訴人無庸舉證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且系爭土地之地界有可能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當時之地界不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有地上權存在。

五、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略以:上訴人既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即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德淦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447-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房屋本體)、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鐵皮)、C部分0.12平方公尺(水井),電表位於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位置。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德淦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頁),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房屋主體)、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鐵皮)、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水井),尚有電表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位置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93至97、143至149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12年6月15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40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經查:

1、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用土地為要件,上訴意旨主張只要有占用土地之客觀事實、無庸具備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情,容有誤會,揆諸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始知系爭房屋越界占用長達50餘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亦自陳:系爭房屋是我父親建的,是蓋在447-3地號土地上,我不知道父親蓋房子時有沒有蓋到系爭土地,我什麼時候有侵占到被上訴人的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118頁),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均不知悉其所有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其主觀上認為係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而非他人所有之鄰地即系爭土地,自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明顯不符。

3、況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此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非無權占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亦自陳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顯非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具有其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應認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三)按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台電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電度表及台電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台電公司認可及施工,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電度表屬台電公司所設置,非房屋所有權人可得拆遷、移動,而電度表裝設於土地上,其存在本身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即生一定之影響,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倘用戶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申請設置電度表,該他人雖不得直接請求用戶拆除,然非謂其須容忍用戶之無權占用。查上訴人未就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系爭電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張德淦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已有7、80年(見本院卷第1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並無積極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願,亦未支付對價,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尚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再查,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房屋主體)、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鐵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水井,則包含在編號B部分之內,不另計占用土地面積。而系爭土地於107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農田、工廠及住家,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00元(計算式:1,360元×20㎡×5%×5÷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元(計算式:1,360元×20㎡×5%÷12÷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復無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電表,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五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4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