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陳建志被上訴人 楊寶蓮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繼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佯以「張敏」之名向上訴人誆稱可投資美元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7、7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一般人有妥為保管及防他人使用之認識,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並獲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案發時僅為學生,係因遭誘騙而與詐欺集團暱稱「浩宇」之人經過一定期間之感情交流、來往後,基於一定之信任而交付系爭帳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或出售帳戶之情形有別,兩造同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就被領走,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自其所有帳戶匯款49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管理自己帳戶,將帳戶資料交出,其行為有過失,且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遭誘騙而與詐欺集團暱稱「浩宇」之人經過一定期間之感情交流、來往後,基於一定之信任而交付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亦屬受害人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2.觀諸被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與「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被上訴人與自稱「浩宇」之人,雙方互相聊天、噓寒問暖,「浩宇」會傳送「如果你願意陪我」、「找一天出去玩」、「有沒有感冒」等親暱互動關心話語給被上訴人,雙方復以「寶貝」相稱,「浩宇」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司案子比較忙,且詢問「你去開戶了嗎」,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與「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身分證照片影本附於刑案偵查卷可證(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81頁至第105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遭「浩宇」誘騙以網路戀愛及公司投資案需加入會員幫助其工作順利推動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一事,尚非無據。而被上訴人經銀行人員告知帳戶有大筆資金進出恐有疑慮後,隨即辦理註銷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5-83頁),衡情,被上訴人雖因感情而信任「浩宇」之故,同意出借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發覺有異後,旋即註銷帳戶,且註銷當時尚無被害人報案,得見被上訴人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遭詐欺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可言。
3.況觀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復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僅以有詐騙之相關報導或宣導,即驟然認被上訴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有所預見。基此,尚難僅憑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乙情,而遽以推論被上訴人為詐騙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或是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7934、79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亦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者,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而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常變更話術取信於人,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而免遭詐騙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未婚,於本件行為當時尚為大學在學學生,且因網路戀愛、感情因素誤信「浩宇」所稱公司投資案所需,而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交付相關資料,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對上訴人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再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亦認被上訴人係因感情因素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致對詐騙技倆未能及時查悉,且其於察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自難苛責被上訴人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因遭感情誘騙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上訴人匯款,未據上訴人主張、說明,更未據上訴人舉出任何事證可佐,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
2.經查,查上訴人係受暱稱「張敏」之人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係依暱稱「張敏」之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上訴人與暱稱「張敏」之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暱稱「張敏」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亦即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損之款項,對上訴人成立民法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況且,被上訴人係因遭感情誘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已如前開認定,則其就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又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轉出,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是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認已可證明。基此,被上訴人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免負其返還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錢,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被騙受損之款項,並未對上訴人成立民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返還其所匯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