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金蓮訴訟代理人 盧秀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晏臣
郭煌銘陳思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9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3時2分許,騎乘被上訴人魏銘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駛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路○號誌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縣政十街時,為求便利,於接近縣政十街未至系爭路口時,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未提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致同向直行於被上訴人機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上訴人未能提早發現甲○○欲左轉,因而閃避不及碰撞被上訴人機車,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於本件車禍時尚未滿18歲,乙○○、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5,600元、工作損失114,0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779,600元。
(二)被上訴人甲○○不應於橋梁上提前轉彎,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先前擔任技術員,於111年8月31日離職後方轉為餐廳工作,事發時僅轉職近半年,並非長期於餐廳工作,且當時年紀僅41歲多,理因不該有顯著老化及退化狀況產生,車禍發生前5年亦無任何因系爭傷害就醫之情況,以此推定造成系爭傷害之全部原因應為車禍所致。上訴人受傷後無法從事工作時間共3個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出遊,應可從事工作為無稽之談,因於餐廳工作需久站行走,非出遊可比擬之辛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一直駕駛道路左側近分向限制線處,上訴人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上訴人疏未注意前車動態,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連續超車,縱使甲○○有顯示方向燈,上訴人也因車速過快無法注意或是雖然注意到但無法立即減速採取安全措施,甲○○是否顯示方向燈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影響程度有限,無結果避免可能性。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應賠償2個月工作損失76,000元不爭執,惟認為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無法確認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僅須賠償急診、住院及回診費用11,577元,精神慰撫金亦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6,7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逾24,84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本件上訴人未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另上訴人就原審請求779,600元,扣除未聲明不服之強制險理賠金61,425元後,曾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18,175元,此金額漏未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111,475元,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6,700元,並無錯誤,爰不予認定上訴人變更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而上訴人就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駛入原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上訴人就甲○○「行近無號誌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均未爭執,且被上訴人甲○○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有卷附之影像畫面檔案可佐,並於其刑事案件中為此認定,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情節,則其無論是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方來車均無法預期其將於不應於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即便甲○○確實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方車輛亦係預測其會於路口處進行轉彎,詎其竟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其此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後車無法預警防範,則該違規情節尚與是否未顯示方向燈無涉。因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覆議意見,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於車禍後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87頁),嗣經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成因,經該院函覆稱:依病歷紀錄說明,病人椎間盤突出之成因複雜,可能為老化退化,亦可能為外力造成,另中心脊髓症候群一般是因外力或創傷造成,使本來狹窄的脊椎更加狹窄,造成的神經學症狀,使得上肢力氣明顯減弱,但醫學上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是否外力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而上訴人自108年起迄車禍前夕並無至神經外科就醫之紀錄,係於車禍後始頻繁前往神經外科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請紀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97頁)。據此,本院基於法學上因果關係認定之「全有或全無」原則,並綜合上開醫院回函意見及上訴人就醫情形,認定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為車禍所造成。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手術、住院、回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15,600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費用證明單為憑(見調字卷第31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
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並無爭執,上訴人則主張其第1次住院觀察後休養1個月,手術出院後再休養2個月,共計3個月,請假期間為112年2月17日至112年5月17日。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車禍後2個月之112年4月26日即可至澎湖家族旅遊,旅遊舟車勞頓且須配合眾人行程,勞累程度不亞於上班,上訴人既可跨海旅遊,可見病情已然好轉,2個月期間應已足上訴人休養恢復健康。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期間應以2個月共計76,000元為限。
⒊精神慰撫金:
查對於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件發生過程、被上訴人甲○○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上訴人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據以認定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被上訴人再以自身過失程度輕微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此部分既經審酌,自難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15,600元、工作損失7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91,6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本院已斟酌上開肇事情節,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雙方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勢醫院函覆內容及過失比例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額50%,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核減為345,800元,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425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4,37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因力強弱自屬依上開規定於衡酌過失比例予以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其中一項因素,原審就原因力因素獨立認定為依比例酌減之依據後再依過失比例予以酌減,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375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11,475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2,9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揭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11,475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24,848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