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鄭婉珠被 上 訴人 陳詩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民國109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未料,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見系爭房屋房價不斷攀升,意欲調漲租金卻不明說,遂以上訴人欠繳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租金等藉口,強迫上訴人搬離,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獲悉被上訴人欲調漲租金後,一氣之下始未繳交上開費用,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鑰匙,況上訴人尚有2個月之押租金可抵扣。縱使上訴人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此亦為上訴人與管委會間之問題,均非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日前得請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強迫上訴人搬離,違反系爭租約,故應於上訴人於113年3月搬離後,給付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3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1,000元及搬遷費3萬元,共計321,000元,始為合理。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000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4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否認要求提高租金及逼迫上訴人搬離,實係因上訴人積欠社區管理費甚多金額,管委會寄發多次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之義務(原審卷第73頁)。
㈡、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給付水電、瓦斯、管理費、租金等費用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代墊之管理費共計100,660元,且於判決中認定扣除押租金後,上訴人欠租已達2個月租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下稱前案)。
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5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13年2月至5月之租金,積欠之總額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之租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業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1-157頁)。而本件當事人與前案當事人均相同,且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是否已達2個月之租額,為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得否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詳予調查及論斷,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於該判決之主張。是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遲付房屋租金,始請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3年5月24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從而,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違約金、搬遷費,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違約金、搬遷費共計32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