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聞振容
黃群群被上 訴 人 陳慶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意圖營利,與無律師證書之訴外人郭明德等合夥經營冠祥法律事務所,假藉免費法律諮詢之名,對外違法招攬訴訟,先由自稱「郭律師」之郭明德出面提供法律諮詢與上訴人聯繫,適上訴人當時因欲對訴外人曾楊煒3人提起刑事告訴,乃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冠祥法律事務所內,遭訴外人郭明德所騙,誤以為其具律師資格,欲委任其對曾楊煒3人提起刑案告訴,乃當場分別於二張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上,由上訴人書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身分資料,並簽名、用印後,連同委任律師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中上訴人聞振容支出5萬元、上訴人黃群群支出2萬元)交付予郭明德,以委任郭明德代理上訴人進行刑案訴訟,當時上開刑事委任狀上之股別、案號、受任人欄均係空白。詎被上訴人明知其未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及委任擔任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竟故意違法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姓名、地址,於107年6月15日冒用上訴人名義,擅自將前揭上訴人所交付予郭明德之二份刑事委任狀原本,予以偽造加工,製作為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之刑事委任狀影本及卷第47-48頁所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等,連同廣發等公司股票等證物,於107年6月15日上午持以交付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偽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達詐欺上訴人財物之目的,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第41條第2項及律師法第129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財產權、隱私權、訴訟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及詐得上訴人聞振容給付之5萬元、上訴人黃群群給付之2萬元之財物。
(二)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聞振容65,000元、給付上訴人黃群群35,000元,案經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聞振容25萬元、給付上訴人黃群群22萬元。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審誤認前後兩訴為同一事件,本件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之見解。
(三)原審並無調閱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案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刑事案卷,並提示兩造為辯論,卻引用前案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意旨。
(四)被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證據讓法院調查判斷,原判決竟據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提出之書狀作為其勝訴之判決基礎,而非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原判決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7號、29年上字第385號、5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例要旨。
(五)另被上訴人迄今既無法提出上訴人就系爭刑事案件有委任其擔任告訴代理人之通聯紀錄、上訴人親簽之授權書、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在新竹市○○路000號12樓之3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與被上訴人親自簽立系爭刑事委任狀之錄音錄影等直接證明,以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委任關係,顯已違反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無庸另行立證。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新證據資料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
(六)上訴人認前案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等書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刑事委任狀之真偽、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之存在等待證事實。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曉諭被上訴人就上開書證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陳述及辯論,亦未令被上訴人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行適用法律而對上訴人產上突襲性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例要旨。
(七)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聞振容25萬元、給付黃群群22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誤認前後兩訴為同一事件,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均非可採,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前案判決不當,本院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誤認本件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
第166號、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案件)為同一事件云云,此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第2頁之程序事項敘明前後兩案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應有誤會。⒉上訴人主張原審並無調閱前案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刑事案卷,並提示兩造為辯論等語,經本院審核原審案卷確認原審確有調閱前案卷宗並當庭提示予上訴人進行辯論,此觀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56頁);至原審雖未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然已當庭提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記載上開刑事案號之刑事委任狀供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56頁),原審最終引用前案判決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自無違誤。
⒊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到庭陳述,然曾提出書狀答辯,並檢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判決等以證明兩造存在委任關係。原審依法斟酌,縱判決結果不利上訴人,亦難謂原判決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或有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7號、29年上字第385號、5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例要旨之情事。
⒋至上訴人指摘前案未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554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提示上訴人辯論等語,此部分業經前案法官當庭闡明「我們有向地檢署調107[ 偵字3554號卷,…調到卷後通知你們閱卷,如果你們有意見,具狀到院,必要的時候,我們再開辯論」等語,嗣後亦確實通知兩造聲請閱卷,上訴人亦到院閱卷,並具狀陳述意見;而被上訴人於前案雖未到庭辯論,但有具狀答辯,並提出包含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顯見前案乃依兩造主張及答辯進行辯論及審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關於「前案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偽造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委任狀,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等重要爭點之判斷具爭點效」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從而,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未得上訴人二人之書面同意及委任擔任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竟冒用上訴人二人之名義,不法加工偽造、變造系爭刑事委任狀,既未據上訴人提出新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律師法等規定,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訴訟權,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難僅據上訴人單方所述,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既認定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聲請重新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勘驗偵查光碟或再開辯論,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之行為,則上訴人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聞振容所受損害25萬元、賠償上訴人黃群群所受損害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另聲請調查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冠群法律事務所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是否為執業律師、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對本件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是此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