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朱永煇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被上 訴 人 陳能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煌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煌鎧公司)、邱巧敏於民國99年6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煌鎧公司、邱巧敏先後於99年7月21日、101年3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2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共50萬元皆置放於被上訴人處,惟煌鎧公司、邱巧敏持有之買賣契約書並無關於系爭款項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予煌鎧公司、邱巧敏,上訴人與煌鎧公司、邱巧敏間之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仍為50萬元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確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煌鎧公司、邱巧敏等人間借貸之款項,伊確有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借款人收受,並書立收據後交付予上訴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煌鎧公司、邱巧敏等先後向其借款24萬元、26萬元,其有委由被上訴人將該等款項交給借款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將該等款項交與實際借款人而仍留置於被上訴人處,上訴人與煌鎧公司、邱巧敏間之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仍為50萬元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固傳喚證人邱巧敏到庭證述略以:因為其持有之
買賣契約並無記載「乙方於99年7月21日向甲方再借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陳能球簽名)」、「乙方於101年3月7日向甲方借款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陳能球簽名)」,故不知道有這2筆借款,也沒有收到此2筆款項,有的話,為什麼會沒有簽名、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然上訴人已另向訴外人煌鎧公司、吳清煌及證人邱巧敏訴請清償包含本件24萬元、26萬元在內之借款,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3號為部分勝訴判決後,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考量證人邱巧敏於本民事事件中所居之角色地位、關聯性等,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攸關其是否應對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足以影響另案訴訟之結果,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相較於與事件全然無關之第三者而言自然較低。
⒉且經本院當庭比對證人邱巧敏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本,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見本院卷第119-128頁),契約書第1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最左側,另有記載「乙方收到甲方新台幣57萬元正無誤,101.
3.6」及吳清煌、邱巧敏簽名部分,證人所提出其持有之原本並無該部分記載;第4頁最後簽名欄部分,證人提出之契約書原本上,僅有最上方右側「乙方收到甲方買價新台幣400萬元正無誤。另乙方於買賣總價外,另再向甲方借到新台幣276萬元正無誤。(無息)」吳清煌簽名、用印之字樣,其餘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記載部分於證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上全無記載(見本院卷第110頁)。比對上開兩份契約書可知,證人邱巧敏持有之買賣契約雖其上並無關於系爭2筆借貸款項之記載,然於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書上之證人邱巧敏本人簽名、蓋印而不否認之有關收受57萬元記載內容,卻未見於證人邱巧敏持有之該份契約書中記錄,尚無從逕以契約書上不相符之記載作為判斷之依據;況且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有關24萬元借款之時間點記載為99年7月21日,上揭證人邱巧敏有簽名蓋手印之收受57萬元之時間點為101年3月6日,該份契約書內容並非繁雜僅有4頁,證人邱巧敏、訴外人吳清煌顯然於該次借貸時能輕易察知該份契約上有乙方借款24萬元之記載,證人邱巧敏卻猶證稱遭提告時始知契約書上有此記載(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且未見證人邱巧敏或訴外人吳清煌曾就此部分記載詢問上訴人或提出任何質疑之相關事證,則比對證人邱巧敏所證述內容及上揭2份契約書後,均無從作為判斷借貸關係有無及款項是否未交付之依據。
⒊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邱巧敏所為之證詞,尚不足
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款項」仍留置於被上訴人處為真;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及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之記載,係其與訴外人吳清煌、證人邱巧敏、煌鎧公司間「有借貸契約」,基於該借貸契約將借貸款項放置於被上訴人處,文義上顯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無需再由被上訴人「交給乙方」之記載,依該契約書觀之,僅能認定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該等款項係上訴人認同之交付方式,基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過及所提出之契約書記載,亦與其復主張之款項並未交付仍為所有權人而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相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