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傅姸沁被上訴人 胡嘉雯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期間與被上訴人再三強調冠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前案被告)應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因施工而毀損部份恢復原狀(下稱系爭要求),然而整個調解過程乃至於最終和解結果,均沒有依照上訴人的意思處理,被上訴人只求個人利益而草草結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業於前案克盡其應有職責云云,實則被上訴人不僅未依上訴人之明確要求進行和解外,於受任期間就前案案情亦未向上訴人分析清楚,對於上訴人整理並親手撰寫給前案法官的書信與證據資料亦未如實提出於法院,況調解不成理應直接進入訴訟程序而非一再調解,上訴人不願和解,是被上訴人威脅不和解就得鑑定,其亦未曾拒絕給付前案的鑑定費用,是被上訴人係一昧以其專業能力操弄上訴人,且不斷藉前案法官之勢威迫上訴人接受不合理的和解條件。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士,斯時係基於信任被上訴人,才會在不明就理的情況下同意前案的起訴書內容及最終的和解結果,上訴人就房屋毀損部分不只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未能就此由前案被告獲得賠償,所以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係以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為前案之和解事項,且被上訴人未向前案被告請求其房屋毀損之賠償,及未將其手寫之信件遞交予前案法官作為被上訴人不適任之事由。實則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中即先位主張解除承攬合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價金及損害賠償,於備位請求代履行之費用,併詳列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處損害及瑕疵,同時附加相對應之現場相片併參,實已按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進行。又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分析前案訴訟成本暨利弊後,始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書面簽立授權被上訴人進行前案之和解事項(下稱系爭和解意願書),被上訴人為求謹慎猶再以LINE告知,上訴人仍得於開庭前告知是否願進行後續前案審理及鑑定程序,以再為核覆上訴人之和解意願。而就上訴人嗣另以LINE訊息要求增列前案被告應修復毀損屋頂之和解條件乙節,被上訴人於翌日亦如實向前案法官及被告當庭提出,惟經前案被告明確拒絕,是並非未依上訴人意思進行前案之各項程序。況被上訴人即於斯日前案調解庭開庭中,至庭外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即時告知前案承審法官告知該次為最後一次試行調解、如上訴人確無調解意願後續將進行鑑定程序、而鑑定費用可能達20萬元等情,上訴人衡量後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明不願給付該筆鑑定費用,所以才傳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其願意依原和解條件進行和解。被上訴人為求謹慎再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確認是否仍願依系爭和解意願書内容進行和解,亦再獲上訴人明確回覆「好」,是以前案和解條件,確實經過兩造再三以書面、電話、簡訊,以及LINE訊息確認後之結果,被上訴人確係依上訴人指示內容達成前案和解,就此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上訴人所指其致前案承審法官之書信,內容實多為其情緒上之抱怨,對於案件之審理顯屬無益,縱經被上訴人於簽定前案和解筆錄後向前案法官提出,亦經前審法官曉諭恐將影響對造履行和解內容之意願,被上訴人始基於專業之考量,而未正式遞交法院與對造。綜上,被上訴人實已依上訴人之意思進行前案訴訟程序,並確已忠實執行職務至明等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律師與其委託人間之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法第1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前言參照),具在野法曹之地位,執行職務須以當事人權益與公平正義為念,倘有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律師依據其與當事人之委任契約之約定,雖有受當事人指示拘束之義務,但非謂律師於個案每一具體步驟,均應受當事人指示之拘束,蓋律師另有建議與告諭之義務,對於當事人不當或未具意義措施之執行指示,可予拒絕。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我國民事調解程序於法律上並無次數之限制,若當事人仍有和解之意願,自可於訴訟進行中為多次調解之嘗試,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於前案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未將其所指示之系爭要求列入前案起訴狀之聲明及和解條件之中,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前案被告無須就系爭房屋屋頂負恢復原狀義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開規範及法律見解,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於前案任訴訟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其上開損害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前案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之開庭及撰狀事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將所撰寫之起訴狀電子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訴人,同時告知「您好,有關返還承攬報酬事件,附件為律師撰擬完成之起訴狀,請查收。本件起訴狀之內容需有律師當面向您說明並討論,如您有意將原訂於7/5(三)之會客時間,提早於7/3(一)下午13時前來事務所會客,再請回覆訊息告知事務所,謝謝」,有兩造之前案委任狀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113頁),本院復審酌前案卷附之起訴狀狀末有上訴人親簽其上,且上訴人就其簽名亦不爭執等情,足認前案起訴狀業經上訴人詳為審閱、被上訴人當面與其說明並討論後簽名其上,方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提出於本院。另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將前案和解意願書以LINE傳送上訴人,同時告知「此為方才會客您簽署的文件掃描檔,請查收。如您於明日上午9時開庭前有其他的想法,再請告知事務所;如果繼續循鑑定程序,也請告知,律師會儘快為您向法院陳報應鑑定事項供鑑定單位報價,謝謝」,而查於上訴人親簽之系爭和解意願書上載明,「本人傅妍沁同意以下列條件授權胡嘉雯律師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建字第21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庭期和解:一、被告賴文誠應於7日内給付原告傅妍沁新台幣參拾萬元。二、被告賴文誠應於十日内拆除新竹縣○○鄉○○村○○街00號房屋外之鷹架,並將屋外地上之裝潢廢棄物清運完畢。三、兩造間刑事案件不列入本件和解範圍。」,與翌日即前案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前案和解條件內容大致相符等情,亦有上開系爭和解意願書、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116、121-123頁)。綜上,已足認前案之起訴書及和解條件之內容,均係經兩造就前案所涉事實、上訴人之訴求詳為溝通、討論,再經被上訴人撰擬書狀後先行提供電子檔傳送上訴人審閱、復經被上訴人當面與上訴人說明並溝通後,於上訴人同意上開書狀內容未離本意方親簽其上,最後方由被上訴人提出於本院。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前案起訴狀及和解條件與其斯時指示被上訴人之訴求未符云云,當屬有疑。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法律素人、看不懂上開書狀之內容,且係受被上訴人告知交給專業的處理,並受被上訴人挾前案承審法官之權勢的威迫下方簽名其上云云,然查上開書狀所載訴求文義明確、並無晦澀難懂之處,一般人均得輕易理解,上訴人縱為法律素人,於詳為審閱後,自非無從判斷系爭要求有無明列其中,並非不能進一步與被上訴人之後續當面會談、電話或以LINE詢問,並要求被上訴人分析各項訴求可能延生之利弊,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堪佐證其係受被上訴人欺瞞或脅迫下方同意上開書狀內容,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上訴人復稱系爭要求未列入前案和解條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向其分析案情並反應其訴求所致云云。然由兩造於前案審理期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見原審卷第113-115頁),被上訴人於撰狀後即將電子檔送上訴人先行審閱,並即與上訴人約時間說明與討論案情,重要文件於上訴人簽名後再掃描傳送上訴人確認,於收受開庭通知、向本院遞狀及開庭後亦會通知上訴人,並分析相關內容及後續程序等情,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未向其即時分析案情云云,實有未符。況本院細觀前案兩次調解過程,被上訴人均有明確表達系爭要求,惟均經前案被告以工程成本均已投入、系爭工程幾近完成、另需退還款項早已不敷成本、琉璃瓦沒辦法復原、如同意恢復原狀後續再受上訴人求償之風險難測等項為由而當庭拒絕等情,有前案112年10月3、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前案卷第88-89、93頁),顯見系爭要求有無列入前案和解條件,與被上訴人有無及時反應上訴人之系爭訴求全然無涉,其間毫無因果關係可言。又縱前案斯日和解未成、自此即進入訴訟程序審理,綜觀上訴人於前案當庭之證詞及雙方所提供之事證觀之,前案判決是否即得命前案被告負擔系爭房屋屋頂恢復原狀之義務,亦誠屬未知,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實無所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親筆撰寫給前案承審法官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5-47頁)於前案向本院提出,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經本院細觀所載內容,實多為上訴人之情緖抒發,而與系爭訴求之法律要件無涉,是被上訴人辯稱本其專業衡酌,認上開書狀內容對前案訴訟之判斷並無影響而未向本院及前案被告正式提出等語,應屬可信。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既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本即有依據自身法律專業能力判斷,究竟採行何種訴訟策略,非謂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指示為答辯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構成對上訴人之侵害或有過失,易言之,即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提供給付,是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委任事務之給付義務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憑。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