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昌墉訴訟代理人 黃守鵬律師
邱顯智律師被上訴人 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育銘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其當無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專屬於所有權人所得主張之實體權利,本件並無規約,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自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審法院未就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為職權調查,未依法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繼續審理並做成實體判決,應有違法。上訴人建置採光罩時,被上訴人要求應符合「高度低於238公分」、「不得移動紅外線感應器」,是被上訴人已確認採光罩低於238公分時不影響紅外線感應器,故兩造已有共識採光罩符合「高度低於238公分」、「不得移動紅外線感應器」即可。上訴人後續依被上訴人同意之方案施作採光罩,系爭社區前總幹事王榮祿於施工期間尚在場監督廠商是否有按圖施作完成,並要求上訴人拍照及丈量高度,經其確認驗收無誤後,上訴人始付清廠商款項。惟上訴人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驚覺縱使採光罩低於238公分,仍會影響紅外線感應器,始擴張解釋「不得移動紅外線感應器」之要求及於「採光罩高度過高,遮擋紅外線感應器」。又被上訴人同意其他住戶將採光罩搭建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圍牆上,僅禁止上訴人不得將採光罩搭建在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房屋後陽台共用部分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上,違反禁反言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搭建於系爭圍牆上之部分採光罩,倘命上訴人拆除全部採光罩,顯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對於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只須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請求拆除之權利,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名義起訴,並就與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約定專用部分設置採光罩,被上訴人雖同意其設置,但要求其高度不得影響社區防盜系統運作。上訴人未依規定施作採光罩,其所建採光罩與其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規格不同,且占用系爭圍牆,已違反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造成系爭社區防盜系統紅外線功能異常。被上訴人為避免社區安全因此受影響,請求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審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之玻璃鋼架遮雨棚(下稱系爭採光罩)、B部分上層冷氣格柵及格柵內上層之冷氣室外機、C、C1、C2之鋁框紗窗等增建物移除,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本件理中達成部分和解,上訴人同意於114年7月31日前將原審附圖B、C、C1、C2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43、263至26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建之系爭採光罩影響社區防盜系統之運作,上訴人應將系爭採光罩拆除並回復原狀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採光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必要時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區權人,令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社區A棟一樓前後部分法定空地由上訴人約定專用,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法定空地上方占用系爭圍牆搭建採光罩,並因此導致社區防盜系統無法運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成立之管委會,固非系爭社區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依法既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系爭社區屬於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自有訴訟實施權,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採光罩,即有訴訟實施權能,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系爭社區逾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連署書,請求上訴人拆除採光罩並恢復紅外線警報器之正常運作,上訴人復於本件審理中與被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被上訴人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上訴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見解,然該判決僅闡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等授權,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非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採光罩,為有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住戶就約定專用部分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就約定專用之區域向被上訴人申請前後
陽台採光罩、夾層工作陽台鋁窗裝修工程,被上訴人雖同意其設置,但明確要求後陽台的採光罩高度完成面切齊DECK樓板,且不得影響及移動紅外線感應器,有裝修工程申請書、切結書、施工設計圖說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
惟上訴人嗣後沿後陽台之系爭圍牆上搭建系爭採光罩,導致系爭社區防盜系統之紅外線感應器無法運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兩造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總幹事王榮祿有在場監督廠商是否按圖施作,經其確認驗收無誤後,上訴人始付清廠商款項,惟觀諸上訴人與王榮祿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向王榮祿報告施工情形後,王榮祿僅回覆「收到」,並要求上訴人丈量高度及拍照,未見其有何確認驗收通過之情,況系爭社區總幹事亦無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權限,無從僅以系爭社區總幹事同意認可,即認系爭採光罩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或兩造之約定。又上訴人主張依被證6雨遮建構細節說明(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係認知系爭採光罩低於238公分即不會影響紅外線感應器,系爭採光罩完工後距地面234公分,已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云云,惟觀諸該說明,被上訴人係基於Deck樓板高度而規定系爭採光罩之高度,然系爭採光罩仍不得影響紅外線感應器,若認被上訴人已確認系爭採光罩低於238公分即不會影響紅外線感應器,被上訴人自無須於第2點註明「不得影響及移動紅外線感應器」。從而,系爭採光罩確已影響系爭社區防盜系統紅外線感應器之運作,上訴人主張系爭採光罩之規格符合系爭社區相關規定,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他住戶亦有占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圍牆
之情事,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採光罩,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採光罩為密閉式,與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80、82、86、88號2樓等住戶設置開放式採光罩之情形不同(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況縱使其他住戶搭建採光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規約,與上訴人占用系爭圍牆、影響系爭社區防盜系統正常運作亦屬二事,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採光罩之全部,僅得請求占用系爭圍牆部分之採光罩,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若僅拆除系爭圍牆上方之採光罩,整個棚架因缺乏支撐,也會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足認系爭採光罩為一整體性之構造,無法個別拆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採光罩,並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採光罩移除並回復原狀,及宣告得假執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喚王榮祿、吳白龍、鍾榮平、吳育銘、莊偉明等人,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