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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劉彥君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上訴人 翁林宗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係因被上訴人業已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若無法確認前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上訴人從未簽發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訴外人徐文亮所偽造。蓋徐文亮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向上訴人謊稱其從事六合彩組頭須以不動產作為資力擔保,乃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上訴人乃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予徐文亮辦理抵押權設定。詎徐文亮竟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12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行為之合意,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並不成立。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透過徐文亮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供作借款800萬元之擔保,乃交由地政士許智銘辦理完成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26日匯款280萬元、同年2月8日滙款4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劉彥君、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50萬元其中11萬元依上訴人指示於106年1月26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戴士貴設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中17萬元亦依上訴人指示於106年2月8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田紹榮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22萬元則係兩造合意充作3個月之利息。又上訴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徐文亮處理,足以令人相信上訴人授權徐文亮處分系爭房地及簽發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票據原因即借貸關係中,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金主(即投資人),按照原審所為認定,被上訴人為「長榮資產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邀約投資,共同向借款人放款之投資人,則參與二胎放款事業之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何以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向上訴人放款之長榮公司偽造借款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印章,屬於徐文亮或長榮公司承辦業務上之所產出文書?原審上開論述顯然相互矛盾。再者,系爭票據之基礎關係即借貸關係之成立,還包含不動產之設定,而上訴人不動產權狀之交付與上訴人有意合夥參與俗稱二胎放款事業,或徐文亮承辦業務上之所產出文書二者有何關係?另由證人徐文亮所述:「(劉彥君知道這800萬元這事情嗎?)當下是不…我忘了,應該是不知道有這的800萬元,但是我有跟劉彥君說這是借我抵押…就是說去給做證明用的…」、「(翁林宗若實際匯入劉彥君的款項是750萬元…這麼多的錢是流去哪裡了?)因為我當初自己有投資六合彩這個區塊,可能就是輸掉了吧,突然一下就是措手不及才會產生這樣的資金缺口」,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各情,並非虛構。系爭本票之簽立,實為徐文亮為填補自己六合彩欠債而假冒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冒貸,與上訴人是否有意參與徐文亮之二胎放款事業無關。又依原審認定,長榮公司之二胎借貸關係中,實際借款人似應為長榮公司,金主僅為名義借款人,則身為長榮公司二胎放款之金主即被上訴人,與長榮公司關係在個案放款關係,雙方應為合夥。則本件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意合夥參與長榮公司之二胎放款,然在本件借款關係中,放款人應為被上訴人與長榮公司,且被上訴人與長榮公司二人為合夥關係,而系爭本票並無合法授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身為放款人之長榮公司何以能合法代理債之相對人即借款人簽立系爭本票?原審此種認定,顯然違反民法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此外,依據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本人係對「第三人」負擔表見代理責任。惟被上訴人與長榮公司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為代理人本人,根本不屬於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且系爭本票上並未有任何由徐文亮代理簽發之記載,客觀上無法經由票據上之文義,信賴徐文亮有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及行為,自無法構成表見代理之權利外觀。末查依長榮公司之放款對保流程,係先由長榮公司提供借款人資料予金主審核同意後,再相約金主與借款人、代書等到長榮公司見面,除確認係借款人本人之借款外,並由借款人本人當場簽立本票、借據後,金主才當場交付金錢,並由代書交付權狀予金主。則依照上開徐文亮與金主之合作放款流程,徐文亮本來就會持有借款人之不動產權狀及本票,且徐文亮在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時,也會取得借款人不動產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此為徐文亮與被上訴人合作放款作業流程之一部分,並無法造成被上訴人信賴徐文亮有代理簽發票據之權利外觀行為存在。至於徐文亮使用上訴人存摺內之款項,此為出借款項後之行為,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無涉,更與上訴人是否委由徐文亮簽發票據行為無關,並不能由嗣後徐文亮使用上訴人存摺內之款項,逆推主張徐文亮在辦理系爭借款時,有代理行為之外觀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本件實因被上訴人因便宜行事,僅聽信徐文亮片面之詞,未能落實放款對保流程,導致徐文亮居中上下其手,造成偽冒貸款之情事,此種偽冒貸款風險,本為被上訴人放款時所應控制及預防,並非上訴人所能預料,則因此衍生之偽冒貸款,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辯稱:由徐文亮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非首次提供其真正之印章、存簿等個人重要物件,並容任徐文亮及助理人員即訴外人田紹榮,於經營長榮公司提供投資人做二胎放款時之個案投資使用,顯見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有意合夥參與俗稱二胎放款事業,而由徐文亮承辦業務上之所產出文書(文件),顯非不法偽造。再者,上訴人除有交付其所有真正之印鑑予徐文亮保管外,亦有提供印鑑證明予徐文亮。然就其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原因,上訴人先於起訴時陳稱係徐文亮於106年間向其謊稱欲從事六合彩組頭,需要上訴人提出不動產並設定抵押給伊作為擔保。嗣於鈞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又改稱「印鑑證明的部分是因為我當時在做買賣,就申請好幾張,不用再來回跑回新竹申請」等語,其就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委說法前後不一、言詞閃爍,已難遽採。再者,印鑑證明須由上訴人本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或親自於委託書上簽名,使他人得持上訴人親簽之委託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且印鑑證明之有效期限僅有1年,兩造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時,該印鑑證明仍在有效期限內,足徵該印鑑證明確實為辦理抵押權登記而特意申請,並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顯非其嗣後狡稱係為辦理房屋買賣而一次辦理多份備用。上訴人於本件二審準備程序自承曾經二次擔任長榮公司的放款金主。則上訴人既與徐文亮合夥經營長榮公司從事放貸媒合業務,且有自己擔任金主放款經驗,自然明瞭長榮公司仲介媒合放貸之程序,係由長榮公司評估借款擔保品之不動產狀況、價值後,對外尋覓願意放貸之金主,再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簽立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交付貸與人,並完成抵押權登記後由貸與人交付借款,上訴人自不得徒憑借貸兩造有無當面親自對保,即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再者,本件綜據徐文亮、戴士貴2人之證述,可證上訴人為了與他人合夥經營民間貸放業務,交付並容任上訴人本人真正所有之印鑑,蓋用於長榮公司承辦貸放業務上所生之文件,包括抵押設定文書及民間一般常見、用以證明借貸原因關係之本票,故而系爭本票非屬偽造,且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至少亦應負起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至於上訴人援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主張徐文亮與被冒名之被害人間不存在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該案之事實與本件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11至1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非由其親自簽發,且印文遭徐文亮盜蓋,系爭本票係偽造;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是否存在?茲予論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或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因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

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惟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蓋章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印章係被盜用即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蓋章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徐文亮與被上訴人間等情,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查證人徐文亮於原審證稱:「(本件800萬元借款,是否你所辦理?)是」、「(辦理借款的經過為何?)…我印象中的經過就是我跟戴士貴說這個案子要借款,那戴士貴可能就是透過他的介紹,後面說他們同意借款,就這樣開始承辦,是透過戴士貴,那翁林宗可能是戴士貴的朋友,我知道的關係是他們應該是認識的朋友,我跟翁林宗沒有見過面,本案是針對戴士貴做確認的,戴士貴說可以承做,就開始跑程序」、「(款項最後是匯款到原告劉彥君的中國信託戶頭,這個戶頭是劉彥君在使用的嗎?)當初因為我跟劉彥君之前有一些投資合作,我當初運作是借用劉彥君的帳戶在運作,所謂匯到劉彥君戶頭是指劉彥君當初借我運作的帳戶」、「(所以當時確實有收到800萬元嗎?)應該是有,但好像是陸續到帳」、「(款項是你在使用,還是劉彥君在使用?)這個款項是運作在我這邊的」、「(劉彥君知道這800萬元這事情嗎?)當下是不…我忘了,應該是不知道有這的800萬元,但是我有跟劉彥君說這是借我抵押…就是說去給做證明用的」、「(〈請求提示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卷第117頁本票影本〉上面的『劉彥君』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應該當初是我簽名的,章也是我蓋的」、「(劉彥君有授權你簽這個名或是蓋這個章嗎?)當下是沒有的」、「(〈請求提示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卷第53頁借款契約書〉契約書上面的『劉彥君』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也是我當天同時簽具的」、「(劉彥君當時有授權你簽這個借款契約書嗎?)沒有」、「(劉彥君有無透過你或你所開設的長榮資產公司向第三人借貸,或是由劉彥君自己擔任金主放款給第三人?)早期我跟劉彥君有配合幾個投資不動產買賣的案件」、「(劉彥君有無透過你來放款給債務人?)沒有」、「(劉彥君有無透過你來向翁林宗借款800萬元?)並沒有,這個資金純粹是我需要使用到」、「(劉彥君有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房子的權狀交給你,是否如此?)是,因為當初我跟劉彥君合作投資案子,有時劉彥君要出國,所以很多東西劉彥君同時間就放在我那邊給我保管」、「(你當時將本案介紹給戴士貴時,你有跟戴士貴說這個款項實際是你本人要使用嗎?)沒有,我沒有特別強調這個」、「本票跟借款契約書是我這邊先簽名,然後就交出去給翁林宗,至於翁林宗何時簽的我不知道」、「…當初劉彥君借我用的帳戶,就是純粹我們在轉匯,並沒有收受什麼任何的奇奇怪怪的帳,就單純借我公司使用而巳」、「(翁林宗若實際匯入劉彥君的款項是750萬元…這麼多的錢是流去哪裡了?)因為我當初自己有投資六合彩這個區塊,可能就是輸掉了吧,突然一下就是措手不及才會產生這樣的資金缺口」、「(本件800萬元,金主要找誰?)原則上這個資金是我動用、是我去使用到的,我當然要負擔相對應的責任,事實就是這個資金是我在運作的,那我也願意接受這樣子…不然我當初也曾經躲過一陣子,後來我還是覺得該面對,畢竟還是有傷害到人,所以我才選擇出來面對這些」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91頁)。查證人徐文亮上開證詞,就上訴人交付其系爭帳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緣由,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且自承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發票人及借款人『劉彥君』之簽名及蓋章皆係其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情,所借得之款項亦均由其動支用以彌補六合彩賭債資金缺口。而證人徐文亮於原審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罪責而迴護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足認證人所證屬實,堪予採信。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未曾就系爭借款或交付系爭本票事宜與上訴人本人見面或聯絡,及未曾親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

55、156、181、242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遭徐文亮盜蓋,其並未簽發或授權徐文亮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亦載明「系爭支票既屬偽造,則不論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均不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票款請求權。又偽造系爭支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被偽造發票人名義之被上訴人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以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自陳有交付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予徐文亮,已足使第三人信原告對徐文亮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是由訴外人戴士貴接洽,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也是由徐文亮或其助理田紹榮直接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委託徐文亮借款一事,自無由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有上訴人已知悉徐文亮表示代理上訴人辦理借款,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況本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件,非僅能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借款之用,舉凡不動產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或證明所有權地位均可能需提出該等文件,是尚難僅憑徐文亮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即認須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再觀諸申辦系爭借款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簽署欄位之「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債務人」之簽名處,均係簽立「劉彥君」、蓋用「劉彥君」印文,此有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117頁),並未有何「代理人」簽名或代理人委託書之情。足徵徐文亮自始均非以代理人資格而為,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長榮公司間為合作放款關係,被上訴人係出資之金主,而徐文亮係居間協助客戶辦理借款業務,通常在客戶有借款需求時會聯絡遊說金主借款來使金主放款投資獲利等情,故被上訴人亦明知徐文亮僅為居間牟利,並無代理借款之情形,被上訴人自難有信賴上訴人有授與徐文亮為有權代理之情形,自不能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無可採。

3、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系爭本票係遭徐文亮盜蓋且非上訴人所親簽,而被上訴人既為從

事放款之金主,衡情應屬社會經驗豐富之人,理應知悉借款流程及擔保物之提供如非由借款人本人親自提出或出面,而係由第三人借款並提出,卻無借款人或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授權書或其他可資確認本人真意之相關憑證,亦未親見發票人本人親簽,即未經查證而輕率收受徐文亮提出之系爭本票,足認被上訴人係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且盜用印章屬偽造票據行為態樣之一,亦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仍不負發票人責任,且遭偽造簽發本票之發票人亦得以該項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不負發票人責任,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印文雖屬真正,然上訴人主張係遭人盜蓋,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劉彥君 106年1月26日 111年10月25日 8,000,000元 未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