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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即被 上訴 人 曾吳碧蓮訴訟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曾建煌訴訟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吳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曾吳碧蓮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曾建煌應再給付曾吳碧蓮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6、8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曾建煌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曾吳碧蓮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曾建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曾建煌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曾吳碧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吳碧蓮(下稱曾吳碧蓮)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建煌(下稱曾建煌)之母,曾建煌前或為支付生活費、或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伊收執(其中編號1至6、8所示之支票,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編號7則為支付生活費),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命:㈠曾建煌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00萬2,515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8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曾建煌則以:伊與曾吳碧蓮間訂有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契約),伊為購買曾吳碧蓮繼承自被繼承人曾堃勝之遺產,因而簽交系爭支票8紙予曾吳碧蓮,惟曾堃勝之遺產未經分割前無從獨立處分,故該買賣遺產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縱屬有效,伊亦早已清償完畢。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曾吳碧蓮基於與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匯交款項予該公司,與伊無涉。另兩造間絕無給付生活費之約定,縱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係因給付生活費而簽發,其原因關係至多應評價為基於母子情誼或盡孝道之好意施惠關係,曾吳碧蓮不得請求伊履行,況其性質屬終身定期金契約,未以書面訂定,應屬無效。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屬無效,或因履行完畢而不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曾建煌應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曾吳碧蓮其餘之訴,暨就曾吳碧蓮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曾建煌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駁回曾吳碧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曾吳碧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吳碧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建煌應再給付曾吳碧蓮1,250萬2,515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6、8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曾建煌之上訴駁回。曾建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建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吳碧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曾吳碧蓮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曾吳碧蓮為曾建煌之母;曾建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予曾吳碧蓮收執,屆期經曾吳碧蓮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3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例如:倘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後,關於借貸金錢之交付,應由執票人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均不爭執曾吳碧蓮為曾建煌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原審卷三第204頁),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曾建煌固得以自己與曾吳碧蓮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曾吳碧蓮,惟仍應先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部分:

1.徵諸曾建煌陳述:伊於曾堃勝死亡後,自94年6月8日起陸續交付曾吳碧蓮之金額,已有1億7,624萬5,656元及1億6,732萬1,694元,早已逾兩造約定購買應繼分價值之7,990萬1,215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可見兩造間尚有其他應給付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無從遽認曾建煌係基於買賣遺產契約而簽交系爭支票。佐以大享公司自62年間起即由曾吳碧蓮擔任董事長,迄至104年12月變更董事長為曾建煌;曾吳碧蓮之股份由103年8月14日以前之336萬3,300股,先減為104年12月之201萬8,000股,再減為105年2月之0股,有大享公司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二第35至141頁);而曾建煌於104年2月11日匯款150萬元存入曾吳碧蓮帳戶,自同年5月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大致以逐月之頻率,透過匯款或支票存入曾吳碧蓮帳戶150萬元,業據曾吳碧蓮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二審卷第233至247頁),核與曾吳碧蓮所述曾建煌為取得大享公司經營權而支付對價之情節及時序,若合符節。復參諸證人曾建樑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述:曾堃勝過世後,大約在103年夏天,兩造及曾瀞瑩、羅老師有約伊,當時曾建煌說曾堃勝遺產包括土地和錢,每位繼承人可拿2千萬元。另因曾吳碧蓮說大享公司以後要交由曾建煌一人經營,伊與配偶就大享公司的股份也要賣給曾建煌,曾建煌用房產抵付一部分,不足金額再以現金支付。故伊與曾建煌共簽兩份書面協議,第一份是2千萬元分到遺產部分,第二份則是約定伊與配偶的大享公司股份扣除以房產抵付,曾建煌應再補足伊若干現金。曾吳碧蓮當場明確表示大享公司日後要交給曾建煌一人經營,故曾吳碧蓮應該也有將遺產及公司股份賣給曾建煌,伊聽曾吳碧蓮及曾瀞瑩說,他們也是簽兩份約,但伊不清楚具體內容,亦不清楚曾建煌如何履行。曾堃勝過世後,曾吳碧蓮還是大享公司董事長,有去公司管理財務,不知自何年之後她就未再管了,後來即由曾建煌處理等語(二審卷第223至225頁)。而證人曾瀞瑩亦在原審證述:當初伊、曾吳碧蓮、曾建樑、曾建煌及羅老師一起討論,談到公司董事長本來是曾吳碧蓮,要換成由曾建煌來經營公司,所以才談到曾建煌每個月要給曾吳碧蓮150萬元生活費,薪水不能停,曾吳碧蓮的卡費都要由曾建煌支付,因為這是從父親曾堃勝那時就是這樣子。當時的約定有簽立書面協議書等語(原審卷三第123至124、138頁)。堪信曾吳碧蓮主張其與曾建煌訂立協議,曾建煌依該協議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作為其接手經營大享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對價一節,並非全然無稽。至於曾建煌抗辯其自111年3月至113年7月,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3萬4,325元或13萬5,000元一節(二審卷第115頁),不論其給付性質為何,均不影響前揭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原因關係之認定。

2.曾建煌初已否認兩造間有所謂經營權買賣協議存在(原審卷三第97頁),嗣雖又稱:伊自103年以後迄今至少已給付曾吳碧蓮1億7,624萬5,656元,兩造縱有約定由伊買受曾吳碧蓮所持有大享公司股份,以曾吳碧蓮持有股數336萬3,300股,按每股10元計算總價為3,363萬3,000元,伊早已履行完畢云云(二審卷第292、300至301頁)。惟曾建煌並未證明兩造約定以每股10元計算買賣經營權之對價,遽以經營權買賣協議之對價已付清為由,抗辯系爭支票(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支票在內)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3.按民法第729條所稱終身定期金契約,須以特定人生存期間為其契約存續期間。兩造於103年間訂立上開協議,業經認定如前,參諸證人曾建樑、曾瀞瑩所為前開證詞,該協議是否確無書面,並非毫無疑問。惟因兩造並未提出完整約定,尚難窺悉該協議之具體內容,而依前述顯現於卷內之證據,則僅得認定曾建煌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大致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無從憑認兩造約定以曾吳碧蓮生存期間為其契約期間,自難逕謂該協議性質屬終身定期金契約,曾建煌以該協議因不具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書面要式而無效為由,抗辯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尚不足取。次按好意施惠關係與契約之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的意思。判斷其區別之標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本件曾建煌為求接手經營大享公司,同意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進而簽交如附表編號7所示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予曾吳碧蓮,以為履行方法,曾建煌就任大享公司董事長之同時,曾吳碧蓮則逐步出脫持股,要難認其雙方無受契約拘束之意,自與好意施惠關係有別。曾建煌以其因好意施惠而簽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得不受原因關係拘束為由,抗辯不負給付票款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支票部分:

曾建煌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支票,亦係基於「買賣遺產契約」而簽發;經營權買賣協議之對價已付清云云,皆不足取,業如前述。而曾吳碧蓮主張:曾建煌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因而簽交上開支票予曾吳碧蓮等情,則據提出給付借款記錄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兩造於110年12月2日之通話錄影檔、影像及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35至139、151至264頁)。證人曾瀞瑩在原審證述:上開通話雙方是曾建煌和曾吳碧蓮等語(原審卷第128頁),足信上開通話錄音確為兩造間對話。而揆之該對話內容所載「被告(即曾建煌):要兩點多了,拜託一下,真的拜託一下,如果不是借到無路,我不會,我也知道妳會唸,我真的借到無路了,真的拜託你,拜託一下。原告(即曾吳碧蓮):450你要借多久,我不要久。被告:我上次跟你借的是,不然這樣200過年前還你,200按照之前我跟你借的接後面,好嗎?我叫幸子跟你說。原告:好。被告:不然,150過年前,300延到年後面,不然過年到了好嗎?原告:你500,300怎樣?我只剩幾百而已,我自己剩幾百,你現在要開怎樣?被告:我講150過年前還你,剩下的給我過年後,之前有跟你借1000,有跟你分期,分在4、5月,接在後面好嗎?原告:在4月。被告:不要在4月,4月我要還你一張500的,4、5月都有一張500、500的,不要擠在一起那麼多,6月好不好…原告:

6月要開幾百,500都要開在6月喔。被告:沒有,150開在正月,好嗎?剩下的我開在6月好嗎?…被告:我請幸子趕快跟你聯絡,謝謝。原告:現在是多少?被告:500。原告:好了,再來我沒錢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可見曾建煌確有頻繁向曾吳碧蓮借貸並約定分期還款之情。另參諸曾瀞瑩在原審證述:伊有當面聽曾建煌與曾吳碧蓮借錢,曾建煌通常都是說要給公司周轉;每次借款開票都是曾建煌與曾吳碧蓮討論後,請會計開的;票款為整數的,通常都是曾建煌向曾吳碧蓮借款後,討論要如何開票還她;曾建煌有時會當面,有時會電話跟曾吳碧蓮借錢,如果曾吳碧蓮答應了,就會請公司的會計來蓋章,蓋取款條,蓋了取款條以後,曾建煌還要開票給曾吳碧蓮,後續取款條到銀行要怎麼操作,就是由曾建煌去交代會計等語(原審卷三第115至1

16、126頁),亦足佐證。雖依曾吳碧蓮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顯示,自曾吳碧蓮帳戶取得之款項,係匯入大享公司帳戶(原審卷一第159至264頁),惟查,曾建煌斯時已擔任大享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經營,曾吳碧蓮則已出脫持股,與大享公司再無關連,則曾吳碧蓮應允曾建煌借款後,將款項匯入大享公司帳戶,衡情當係依曾建煌指示所為,尚不得因此否定借貸關係存在於曾建煌與曾吳碧蓮間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曾建煌係代表大享公司向曾吳碧蓮借款,惟其事後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曾吳碧蓮,亦具擔保清償借款之性質,堪信曾吳碧蓮主張曾建煌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支票一節,尚非子虛。

是則,曾建煌抗辯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可取。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則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本件曾吳碧蓮執有曾建煌簽發之系爭支票,而曾建煌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曾吳碧蓮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曾建煌給付系爭票款共計1,400萬2,515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曾吳碧蓮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建煌給付1,400萬2,515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8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請求給付1,250萬2,515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6、8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曾吳碧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曾吳碧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曾建煌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就其餘請求給付150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7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曾建煌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曾建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吳碧蓮之上訴為有理由,曾建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付款行 1 111年11月1日 50萬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2 111年11月10日 50萬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1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3 111年11月24日 2,515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4 111年11月30日 525萬元 SD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5 111年12月1日 50萬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6 111年12月10日 50萬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7 111年12月31日 150萬元 AK0000000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8 111年12月31日 525萬元 AH0000000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