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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訴訟代理人 吳鈞浩被上訴人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訴訟代理人 夏全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日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及於111年4月10日簽訂保全駐衛服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在新竹市○○路○段000○000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提供保全系統安裝及駐衛保全服務。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積欠上訴人駐衛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31,433元;自111年7月起積欠系統保全服務費25,200元,合計積欠356,633

元未付。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地失竊受損,被上訴人依約應於24小時內報案,7日內提出,被上訴人未有報警,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63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地2、3樓之電線曾於111年3月初遭不明人士剪斷,伊請水電包商先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騄公司)於同年4月23日重新穿線完成,翌日又被竊賊剪走,伊旋向上訴人反映要求駐衛人員加強落實夜間巡守;111年5月3日早上,先騄公司員工至工地現場又發現2-9樓共47戶室内穿線出線口電線大部分已遭竊賊剪斷取走,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111年5月3日晚間11點許,先騄公司員工會同其他師傅共4人於系爭工地查看,系爭工地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睡覺而無回應。伊與先騄公司協商後,遭竊總損失金額為107萬元,伊須負擔642,000元,已遭業主扣款。此係上訴人僱傭之保全人員未盡職守所致,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經抵銷後,伊已無庸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633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3日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及於111年4月10日簽訂保全駐衛服務契約,約定由上人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地提供保全系統安裝及駐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迄有駐衛保全服務費331,433元、系統保全服務費25,200元,合計356,633元未付(惟按被上訴人就系前開款項執為抵銷抗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請款單、未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55、65-6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善盡保全維護工地義務,致系爭工地電線數次失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642,0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所簽立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就本契約防護時間以内,因本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其他違反本契約之義務,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遭受損失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及保全駐衛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駐衛保全義務為: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内,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災害擴大」,如乙方未能善盡前開義務,應依保全駐衛服務契約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90、98、100頁)。查訴外人即系爭工地領班游人豪分別111年5月5日11時許、同年月24日15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工地遭竊電線(發現失竊時間為111年5月3日8時許、111年5月7日9時許),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報案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9、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3年1月22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2173號函覆原審之調查筆錄、先騄公司新竹中央段電線失竊需重拉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225頁)。又證人游人豪於原審到庭結稱:隆豪公司在興建大樓時,有發生失竊的案件,就是我報案的前一天晚上我們就去抓小偷,那天我當下有叫警察,但警察叫我隔天早上再報案,我們那天去的時候真的遇到小偷了,當時建案大約蓋到10樓,我們4個人去,我們當初上去的時候分成兩兩一組,因為怕危險、怕小偷攻擊我們,因為我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人,然後我們走到樓梯在一樓的時候,就聽到有人在剪電線的聲音,因為我們自己做這一行的,我們知道那就是剪電線的聲音,有「鏘」一聲,銅線有硬度在,結果上去的時候,主要看到小偷的是另外那兩個證人,他們兩個人一組,我是跟離職的那個年輕人一組,我跟他往上走,走到9樓的時候就聽到他們兩個人在樓下大吼大叫,代表真的有遇到人,所以我們就衝下去,他們兩個人就說真的有看到人,說小偷躲在工地有一戶陽台外面的女兒牆,我們用手機和手電筒照到那個人,然後那個小偷看到我們,他馬上就沿著鷹架直接跑掉,這是我聽他們講的,因為當時我在高樓層,我跑下來的時候,小偷已經跑掉了,但他們真的有看到人,然後我們下來的時候,他跟我說小偷看到他們,就從2樓鷹架直接往後面跳,這些當時都是有影像的,因為我們工地的監視器有錄到,我們當下就馬上報警,因為小偷用跳的,所以我們來不及壓制他或追到他,後來警察來了之後,警察看一下我們的監視錄影設備,警察就說大概知道是誰,因為是治安人口,警察說那個臉還滿熟悉的,但當下很晚了,到警察來的時候已經是大約凌晨1點多,警察就跟我說叫我隔天一大早再做筆錄,所以這件事情是在筆錄前一天晚上發生的。我所稱監視影像,我當時有提給警察,當時沒有抓到小偷,後來我去報案,警察跟我說他有去小偷家,但沒有看到任何犯案工具,因為這種很快就變賣掉,不可能會放在家裡。隔天一大早我有去做筆錄,然後隔天我去工地的時候,我請同事上去巡視,就有發現一整袋被剪下來的電線,用一個網狀的袋子全部裝在裡面,藏在工地結構體外面,當時好像是藏在2樓或3樓,那一袋大約有20幾公斤的銅線,成年男性搬運是絕對沒問題,當時沒有看到工具,就是看到被偷剪的電線,小偷剪掉了,但沒有帶走,這些我有跟警察說,也有照片。我總共報案過2次,我記得第一次報案有做筆錄,我記得我第一次報案到這次第二次報案,中間應該隔不到2個禮拜。第一次也是偷電線,前面就是少量。第一次我們沒有看到人,通常是我們白天去到工地的時候才會發現,建案有好幾戶,當時大門都還沒有上鎖,也還沒有門,所以其實每個人、任何人都可以進去。是已經拉好的電線被偷剪掉,不是留在現場的原料被剪掉,我們放在現場的原料也有少部分是被整卷拿走的,但大部分都是我們施作好的、在天花板或牆壁的粗線被剪。我們有些材料是直接放現場,不帶回家的,但我們會有箱子,會上鐵鍊,但有時候比如我今天施作到6樓,因為電線很重,又沒有電梯,師傅不可能每天搬來搬去,腰會閃到,所以通常我們下班的時候都會留一點點,比如2、3卷或3、4卷,就是預留隔天要用的,然後隔天上班的時候再補一些新的原料上去。百分之90都是已經拉好的電線被剪掉。當時我們有做一份失竊的紀錄單,是我跟同事兩個人拿尺上去量測被剪幾米,那個地方沒有監視錄影,當時工地有保全,一樓都有紅外線系統,工地有一個專門的保全在那邊。當時該保全他可能不知道,我去的時候,因為正常晚上工地內是反鎖的,從外面無法開門,一定要由保全幫我們開門,但當時因為我們怕驚動到小偷,所以我沒有很大聲去喊那個保全,當時我也沒有看到保全的人,所以當下我們進去的時候,我們是用翻牆進去的,先爬一半,把門閂打開,然後我們才把門打開,然後躡手躡腳進去,但後來我們真的遇到小偷後,我們下來就有看到保全,我們是在一樓看到保全的,在我們進去之前,我不太確定保全去哪裡。我翻牆進去時候,紅外線沒有響,我們有看到保全在睡覺,應該真的有這回事,我們當時有跟宇和和隆豪說這件事情。因為我們副理剛剛有講到,所以我現在才想起來。我們蓋15層樓,當時遭竊的時候應該是停在10樓、11樓,遭竊的時候確定是有保全的,因為基本上我們每天上工,我們除了上去做結構體以外,我們經過樓層都會走進去巡視一下,看看有無東西不見或哪些東西被破壞,通常我們都會做這個動作,也就是日常巡檢。當天我們有去跟保全人員說失竊的事情,因為我們下來的時候,他就在一樓了,我跟他說我們報警了,然後他就問說你們怎麼來了,我們就說我們來抓小偷之類的。第一次我們報警的時候,當初只有請夜班保全,夜班保全是晚上6點到早上6點,12小時制,而我們通常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下班,我們是日班的,我們通常不會遇到晚上的保全,所以我也沒辦法去跟他說這個事情。第一次發現失竊的時候,是早上報警的,當天我們3個人都有看監視錄影帶,我看到的影像就是竊盜的嫌疑人從2樓後面的圍籬翻出去,我們工地的監視器只有1樓外圍,各個樓層並不會有,不會裝到那麼多支監視器,就是看有沒有人進來或有沒有人出去。我只有看到竊嫌翻出去,竊嫌翻進來的畫面我真的沒有看到,我們當時推測應該是從隔壁鄰房進來的。現場有我、陳群仁、羅柳樂優及我剛剛提到的離職的那個人,且警察當下有拿手機出來側錄,該影像很清楚,很明顯就是從後面翻出去,就是跟陳群仁他們陳述的事實一樣。我們只有看到人翻出去,確定沒有看到拿東西,只有看到一個人翻牆翻出去,因為他被我們抓到了,他想要快點逃跑。我們當天是我自已操作播放當天的錄影看,然後由警察側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5頁、第250至255頁)。核與證人陳群仁於原審結證稱:我做水電,受僱於先騄公司,游人豪是現場負責人,我去做水電的時候,有發生失竊的案件,就是我們電線有失竊不見,有被偷剪,大約是2年前發生的事情,就是我上班的時候,我們的電線有預留放在地板上,然後我發現我們的電線被偷。我們有一天晚上有去工地說要抓小偷,但沒有抓到。有一天晚上我們有發現工地有人,然後我們就進來工地裡面要看有無小偷在裡面,然後有發現小偷的身影,因為那天工地都是暗的,沒有照明,小偷就從外牆鷹架逃脫,我跟游人豪、羅柳樂優有一起去追,但沒有抓到人,但有看到小偷的身影,我們沒有看到小偷偷到什麼東西,但就是發現半夜工地有人在裡面,我們下來的時候有看到保全人員。我們進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保全人員,因為那天天色昏暗,但我們下來之後,在一樓有看到保全人員。我們爬圍牆進去,因為門有鎖住,當時我們沒有鑰匙。我們追完之後,有告訴保全說發生失竊。該保全是隆豪公司請的。我和羅柳樂優有一同去看監視器影像,就是看到從鷹架跳下來,然後翻過後面的圍牆跑出去,監視器的方向是照圍籬的,沒有拍到鷹架,只有拍到圍牆的部分,而我會知道有鷹架是因為我們聽到之後,我們有追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第254頁);及證人羅柳樂優證稱:我是先騄工程的員工,我的老闆是游人豪。我去做隆豪公司工地的工程時,有發生失竊的案件,大約2年前某天凌晨我們直接上去抓小偷,聽到有聲音就上去抓,因為之前有被偷剪電線,那天就是想說看看能不能碰到小偷,那天沒有抓到小偷,小偷跑掉了,沒有看到被偷的東西,是隔天才看到。那天是我去追小偷,我自己看到小偷,我就直接上去追了,還有游人豪、陳群仁他們。我有和陳群仁一同去看監視器影像,我只有看到人翻牆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第254頁);暨證人胡毓盛具結證稱:是隆豪公司做我們的工程,我是宇和建設管理部的副理,當時有間接了解隆豪公司工地失竊案件的事情,因為我們都會固定開工程會議,時間點我有點忘記了,應該是110年或111年,那時工程在施工中有發生已經拉設好的電線遭竊,而遭竊會影響到工程進度,我是針對工程進度下去做一些施工的檢討,現場的隆豪公司、先騄水電都有針對這個事情對我們業主做回報,因為失竊的關係會影響到一些工程的進度,當時我們有針對這個事情向隆豪公司現場工所的管理人員說要增加一些現場的防竊措施,據我回想,應該是那個時候開始就有增加一些保全,我印象中好像是那個時間點的前後才有保全,最早的時候工地是電子保全,就是類似紅外線感應,沒有保全人員。在竊案發生的時候,有針對這個事情做檢討,說要加強現場的管理,但沒有想到後來先騄水電又有再回報說失竊的事情一再發生,最少有發生3次左右,其中有一次是先騄水電人員在晚上經過工地時,有回報說有看到工地內有亮光,可能有人在裡面偷東西,所以他們有進來做查看,然後他們回報說保全在睡覺,也沒有很盡責地在看顧工地,他們在裡面也有發現小偷的一些蹤跡,但最後小偷沒有抓到,還是有造成電線失竊的一些損失,除了材料費的損失之外,還有一些工程費用上的損失,所以針對這個損失的部分,先騄水電就有跟我們業主反應說這些費用他們無法負擔,一定要由隆豪公司來做負擔,因為隆豪公司是整個工程工地的管理人,而我們因為是業主,我們只能居中協助做協調,針對這些事情有開過一些會議及簽署一些協議書,協調談好賠償或補貼的費用是多少錢,讓工程後續可以順利再進行下去。賠償的部分是由先騄水電來概略計算出他總共的工資及材料費損失多少錢,然後在協調的時候有提到隆豪公司要負擔60%,剩下40%就是由先騄水電自行做負擔。先騄水電的人員在回報的時候確定有提到保全在睡覺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0頁)等語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經隔離訊問,所證述內容尚無顯不相符之情事,衡諸陳群仁、羅柳樂優為先騄公司員工、胡毓盛為宇和建設公司副理,與兩造均無怨隙且無利益衝突,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認上開證言,應屬可採。至系爭工地事故當天值勤保全蔡文章雖於原審證稱:其於系爭工地擔任保全時,沒有發生竊盜的案件,沒有任何人告訴我說有人翻牆進來工地偷東西,遭小偷時我沒有睡覺,他們進來我都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290、291頁)。然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證人蔡文章為原告員工,所為證詞與其職務是否有疏忽懈怠相關,難期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游人豪、陳群仁、羅柳樂優所述經交叉比對內容有所矛盾,三人雖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但其證詞所述遭竊為其水電包商損失,現場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小偷偷銅線云云。然本件竊案發生於111年5月間,距證人訊問時已將近1年10個月,則證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本屬正常現象,尚難以若干細節不符,即逕認證人所述全屬不實。況依證人胡毓盛所述,系爭竊案所受損失既已由先騄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擔賠償業主完畢,則先騄公司員工實無於事後再為虛偽陳述必要,是上訴人以上開情事指摘證人證詞矛盾,不足採信,洵非可取。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事發當日系爭工地監視器錄影檔,勘驗情形為:畫面時間2022年5月4日凌晨0時50分40秒,畫面顯示為系爭工地後方圍牆及圍牆旁巷子,巷子左側有圍牆,圍牆外為中華路旁鐵道,畫面時間凌晨0 時50分53秒,由畫面下方出現一不明人士往前奔跑,至畫面時間凌晨0 時51分03秒,該不明人士奔跑至圍牆前方左轉至地下道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系爭工地確有遭竊賊侵入行竊,且未觸動上訴人防護服務之保全功能,上訴人所僱用之駐警人員亦未能監視現場並立即通報,顯已違兩造保全契約之目的,堪認上訴人並未善盡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功能,上訴人自無免責之餘地。

(三)上訴人又以兩造間簽訂之保全駐衛服務契約第11條後段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於損害事故發生(發現)時起24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七日內以書面向乙方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客戶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被上訴人未有報案致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等語。查被上訴人下包領班游人豪係於111年5月5日11時許、同年月24日15時許分別報案工地遭竊(發現失竊時間為111年5月3日8時許、111年5月7日9時許),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報案,已有未合。至被上訴人雖有逾時報案及申請理賠情事,然前開規定並未約定逾期所生效果,且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係由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自應作對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法第11條第2項、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及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其時效利益;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47條、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如5年、2年短期時效期間者,依其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事故發生七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警察証明文件,向上訴人提出賠償之請求,似主張被上訴人因逾期而不能請求賠償云云。惟此約定之七日期間,與民法規定之時效期間,相去甚多,不僅違反上開民法所規定時效不得縮短之強制、禁止規定,且有違定型化契約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自不宜解釋為逾期則生失權之效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即無足取。

(四)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工地遭竊所生之損失,業經被上訴人與先騄公司現場盤點,此有新竹中央段電線失竊需重拉統計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38頁)。經被上訴人與業主宇和建設公司及先騄公司協商後,總損失金額為107萬元,被上訴人須負擔60%即64萬2,000元,並遭業主扣款,此有先騄公司工程聯絡單、宇和建設公司函文、水電材料失竊補貼方案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並經證人胡毓盛證述如前,自堪信實。依系爭保全駐衛服務契約第11條規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保全服務費356,633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負有64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如前述。而上開兩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服務費,於經被上訴人以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356,633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63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