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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吳秉紘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上訴人 魏珉鈞被 上訴人 范維珍即魏小芸之承受訴訟人上 1人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魏小芸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范維珍、范振耘,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2名繼承人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魏小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嗣因魏小芸之繼承人范振耘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乃具狀撤回前開范振耘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范維珍為魏小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得知魏小芸與被上訴人魏珉鈞(下稱魏小芸等2人)有意出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3、6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雖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因故涉訟中,魏小芸等2人尚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向渠2人提議委由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建物,雙方成立居間契約。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媒介訴外人黃鑑城查看系爭建物現況,黃鑑城當日即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建物,並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二)作為定金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翌日聯絡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見面洽談買賣條件,並預立買賣契約之條件填載於系爭本票二影本下方,經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同意該買賣條件並簽名於其上,魏小芸等2人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16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一)作為仲介費用交付予上訴人。惟因魏小芸等2人至111年8月間皆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黃鑑城遂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建物而要求索回系爭本票二,經三方皆同意買賣契約不成立。是上訴人之居間義務並未完成,其對於魏小芸等2人並無報酬請求權,是系爭本票一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應不存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一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一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建物媒介於黃鑑城,黃鑑城亦已簽立系爭本票二交付予魏小芸2人,且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已於109年7月3日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魏小芸等2人給付居間報酬,系爭本票一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一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所受委託為報告居間,不以締結契約為必要,上訴人報告締約之機會即已足;縱認兩造間係屬媒介居間,然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確已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中並未敘及本約、預約、定金等字句,原審僅以上訴人收執黃鑑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二,進而推論本件僅成立買賣預約,應有誤解;至於該買賣契約雖未約定價金付款方式,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又該買賣契約僅係就系爭建物之產權移轉登記時點附有停止條件,但買賣契約本身已然生效,上訴人自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被上訴人范維珍另補充略以:本件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上訴人之報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始得請求,故本件並非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況依系爭本票二下方所載字據,雖可知悉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2,700萬元,惟關於其他重要事項如付款方法、違約效果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有所約定,故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就系爭建物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與魏小芸2人成立居間契約,委託上訴人代為仲介出售系爭建物,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介紹黃鑑城前往查看系爭建物現況,黃鑑城因有意購買系爭建物而簽立系爭本票二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定金,嗣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於翌日見面洽談系爭建物買賣事宜,並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二影本下方空白處書寫:「1.買方須承受租約2.不負擔保責任、房屋修善(漏水、電線、管線)3.用強制(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4.知悉福興東路二段97號門口停車處有凶殺事件5.履約保證處理;買方同意以上五點,合約價以貳仟柒佰萬元成交」等內容(下稱系爭字據),經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同意上開內容後於下方簽名,魏小芸等2人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交予上訴人作為居間報酬之擔保,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票及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347至348頁),兩造就上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定。​​​​​​​​​​​​​​​​​

五、魏小芸等2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居間契約,其性質屬於媒介居間: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然無論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均以委託人與相對人因而訂立契約,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㈡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魏小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魏小芸2人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後,上訴人曾就系爭建物之出售價格向魏小芸提出建議(見原審卷第363頁),且黃鑑城及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見面洽談系爭建物買賣事宜時,係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二影本下方空白處書寫前開買賣條件即系爭字據,經黃鑑城同意後親簽其姓名於系爭字據下方,其後魏小芸等2人再於系爭字據下方親簽渠等姓名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上訴人於前開不動產交易中之地位,並非僅向魏小芸等2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係斡旋於委託人與買方之間,媒介說合使雙方就買賣條件及價金達成共識,以促成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媒介居間契約,則上訴人須因其媒介居間使魏小芸2人與黃鑑城間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始得向魏小芸等2人請求居間報酬,洵屬明確。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報告居間,其僅須向魏小芸等2人報告締約機會即可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云云,尚難採信。

六、上訴人居間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簽立系爭字據,僅係成立系爭建物之買賣預約,買賣本約尚未成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所簽之系爭字據,僅記載買方須承

受租約、賣方不負擔保責任及房屋修繕事宜、依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系爭建物鄰近處曾發生兇殺事件、履約保證處理及買賣總價為2,700萬元(見原審卷第347頁),惟魏小芸等2人簽立系爭字據時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尚且因第三人間有所爭執而於法院涉訟中,則黃鑑城是否能依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將來不動產如何點交等之重要之點,卻未於系爭字據中清楚載明處理方式,且關於其他重要事項,如付款條件及方式、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賠償等重要事項亦均未有所約定,是依上開說明,應認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間就系爭建物尚未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於系爭字據上簽署姓名,僅係買方(即黃鑑城)同意賣方(即魏小芸等2人)提出之買賣條件,而出具願意承買之書面文件,目的即在於買賣雙方用以進一步簽訂買賣契約之憑據,上訴人僅憑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於系爭字據上簽名即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自與交易常情及本件實際情形有違。易言之,系爭字據僅係買賣雙方就系爭建物之出售條件及買賣價金達成初步共識,充其量僅得認定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而非本約,堪予認定。

㈢再查,以現今社會交易常情論之,在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標

的物與價金固為最重要之點,但不動產之價值較一般物品為高,交易過程亦較為複雜,需買賣雙方達成合意之要點亦較一般交易為多,買賣雙方因價金以外之其他事項未達成合致而無法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在本件情形,兩造僅透過上訴人居間達成前述買賣條件及價金之初步共識,而未就其他買賣重要事項為約定及合意,在交易習慣上,自難謂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抑且,黃鑑城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買93、95號房屋,有無給付買賣價金?)沒有,因為官司還在進行中,所以我就一直等」、「(問:被告(即上訴人)有無跟你說,賣方已經簽了,買賣契約成立了嗎?)沒有,吳秉紘就說等官司好了就進行買賣,但是官司一直沒有消息。」、「(問:為何要取回50萬元本票?)因為吳秉紘說他一直聯絡不到魏小芸,我就說那就可能沒有吧,我就說我要拿本票回來,吳秉紘就說好,現在本票在我這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第447頁),顯見本件需俟魏小芸等2人以訴訟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再進行後續之不動產買賣事宜,故黃鑑城除簽發系爭本票二作為定金本票外,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嗣後黃鑑城因魏小芸等2人遲遲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亦表示其無法與魏小芸取得聯繫,黃鑑城乃主動向上訴人索回系爭本票二,是上訴人一再辯稱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簽立系爭字據後,雙方已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㈣從而,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間未因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而成立

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魏小芸等2人應給付居間報酬等語,即屬無據。

七、又查,魏小芸等2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一之直接前後手,魏小芸等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原係為擔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居間報酬債權,惟魏小芸等2人並未因上訴人之媒介居間與黃鑑城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就系爭本票一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一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魏珉鈞 魏小芸 109年7月3日 162萬 109年9月1日 吳秉紘或其指定人 WG0000000 2 黃鑑城 109年7月2日 50萬 109年7月2日 魏小芸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