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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明俊冲

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杏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上訴人 祥益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被上訴人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祥益興企業有限公司、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逾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工局)之關西工務段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依契約約定須於24小時待命處理,故於上訴人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仍有使用施工車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持續待命或出車。故被上訴人祥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益興公司)乃向訴外人廣力企業行承租工作車,承租期間至工作車維修完畢交車為止;被上訴人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則向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承租緩撞車使用,承租期間至新購之緩撞車交車為止。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於110年8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將車牌號碼355-R6施工車(下稱系爭施工車)送往尚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進行設備維修,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為確認理賠金額,曾多次至尚杰公司查看,最後於9月24日始表示該車底盤受損嚴重,如不先修復底盤,則無法確認理賠金額。被上訴人無奈之下乃配合其於9月24日將系爭施工車送往原廠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維修底盤,於10月24日維修完畢後,長源公司將系爭施工車返還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再於當日送往尚杰公司進行設備維修,於11月16日尚杰公司維修完畢交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祥益興公司向廣力企業行承租工作車,以履行向高工局承攬之合約。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24小時)加計5%營業稅。至車輛維修完畢止,祥益興公司共計向廣力企業行承租92天,費用共為86萬9,400元。

被上訴人兩家公司因業務上往來與廣力企業行有多次合作經驗,於110年4月問廣力企業行曾有資金需求向祥益興公司借款60萬元,並由群美公司匯款60萬元至「廣力企業行丙○○」之上海商銀帳戶,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因有需用工作車,乃向廣力企業行租用暫無使用計畫之車輛,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仍未獲得補償,經雙方協議租用工作車之租金,先以被上訴人借予廣力企業行之60萬元抵償,不足部分約定待獲得賠償後再行結算支付,此與證人丙○○證述內容及其陳報之存摺、結帳單及發票影本一致,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維修車輛所花費之等待期間,實係因上訴人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此期間不應扣除。又被上訴人群美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履行承攬高工局之契約,故向隆太公司承租TMA緩撞車,至110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群美公司另購置之緩撞車設備裝置完成交車後,雙方終止租約,共承租91.5天,每日租金2萬4,000元,租金金額含稅共計230萬5,800元。另租賃期間由隆太公司代墊eTag費用為23,027元,故總請款金額為2,328,827元。嗣於110年12月10日,群美公司先行支付租金稅後總額之10%及代墊之eTag費用即253,607元(計算式:2,305,800×10%+23,027=253,607元),剩餘部分待獲得賠償後再行支付予隆太公司。惟因群美公司遲遲未獲本件賠償,乃再開立如原審原證37之支票提供隆太公司作為擔保,其票面金額2,075,200元即為剩餘尚未支付租金之稅後餘額(計算式:2,305,800元×90%=2,075,200元),上述過程與證人乙○○之證詞一致,可證被上訴人群美公司請求實屬有據。

(二)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11日北管字第1140005833號函,其內容為「110年度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關西工務段」設備車輛之「預算及契約」金額,其計算方式係以「車輛及費用攤提數年計算」而與實際決標金額不同,且亦非實際承租緩撞車輛之租金行情。被上訴人與高工局簽訂之契約及附件中,即有發生車禍得向高工局租車之規範及租金價。按系爭規定,若承包商須向高工局借用車輛應提前申請,且以書面方式為之,待高工局審核完畢後始得安排借用,且每次借用時間為24小時,雖得連續借用,惟若後續時段已有其他預約,或高公局有其他用途,則高公局可以拒絕,與高工局租借緩撞車之費用則為每小時以7,000元計。依前揭規定,若向高工局承租緩撞車一日24小時,即需2,1000元,加上向高工局承租車輛時並無法取得執行業務之里程數獎勵,故向高工局租借緩撞車輛之每日費用必高於24,000元。本件事故後若被上訴人向高工局申請租借車輛,尚須等待核准時間,且後續如有其他預訂或高工局有其他使用計劃,更可能拒絕延長續借。惟被上訴人為履行契約,須每日24小時不間斷輪班於指定地點待命,無法等待核准期間之空窗期,亦難以承擔拒絕續借而無車可用之窘境,僅能盡速向其他業者承租。再按高公局最新之「北分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承包商借用工務段車輛費用表」,已將向高工局租用緩撞輛之費用調高,租用超過31日起每八小時之使用費用為14,000元,一日24小時之使用費用更高達42,000元。可見被上訴人群美公司向隆太公司承租緩撞車之費用乃符合行情,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向廣力企業行租用費用更是低於行情,上訴人並非相關業者,僅憑臆測質疑租車費用過高,顯無理由。上訴人已提出承租車輛之相關證據,包含承租車輛之契約、合法向國稅局申報之發票、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高工局承攬契約及出車紀錄等,並詳細說明租車及付款經過。又如無承租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車輛受損嚴重,要如何履行與高工局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即恣意質疑證據不實云云,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充略以: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祥益興公司系爭施工車維修費用396,139元、給付群美公司車號000-0000緩撞車(下稱系爭緩撞車)維修費912,869元、拖吊費42,000元部分不爭執。僅爭執祥益興公司租車費670,950元、群美公司租車費2,305,800元部分。上訴人在原審已否認廣力企業行統一發票、工程車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及說明書私文書之真正,祥益興公司就此未再為任何舉證,原審遽採為判決之依據,已有違誤。又原審判決認定祥益興公司主張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租賃車輛92日,應扣除110年9月24日報價至110年10月14日與保險公司確認時間之21日,並認定剩餘71日為維修合理等待期間。惟查祥益興公司之系爭施工車於110年8月16日車禍當天即進場等待維修廠商報價,廠商直到110年9月24日才估價出來,前後拖延39日,顯違常理。正常合理估價不超過7日,至少應扣除32日僅能請求39日之租車費用。又被上訴人群美公司購車及組裝所需設備完畢之合理等待期間應從110年8月16日車禍當天起算1個月即至110年9月15日止為合理。蓋以110年8月23日已購車,截至110年9月15日止,尚有23日足供組裝所需設備完畢。至證人丙○○、乙○○於本院之證詞均屬不實,證人丙○○與祥益興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單據,透過訴訟企圖謀取不當之利益。又鈞院向高工局函查之「110年度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關西工務段」設備車輛之「預算及契約」,預算金額每月1萬7,417元,契約金額每月2萬900元,足供本案之參考。若鈞院在酌定被上訴人兩家公司確實有承租工程車或緩撞車,則金額應該參考上開函覆資料,證人陳報資料租金之金額顯然均係虛偽造假而來,不足為據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106萬7,089元,及上訴人甲○○自111年3月19日起、上訴人宇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舜公司)自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群美公司326萬669元,及上訴人甲○○自111年3月19日起、上訴人宇舜公司自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租車費用損失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兩造均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超過396,139元本息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群美公司超過954,869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群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宇舜公司,於110年8月16日12時24分許,駕駛宇舜公司所有298-M8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南向105.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暫停在外側車道、用以警戒後方來車、由訴外人田慶漳所駕駛之被上訴人群美公司所有之系爭緩撞車,導致系爭緩撞車再往前推撞暫停在同向車道前方、由訴外人張富雄所駕駛執行清除掉落物勤務之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所有之系爭施工車,致系爭緩撞車及施工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遣位置列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工程車租賃契約、汽車買賣契書、請款單、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7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00135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4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宇舜公司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祥益興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施工車修復費用、承租施工車之損害;群美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緩撞車(含緩撞設備)修復費用、承租緩撞車、拖吊費用等損害,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系爭施工車維修費用396,139元、被上訴人群美公司系爭緩撞車(含緩撞設備)維修費用912,869元、拖吊費42,0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群美公司分別得請求之租車費為670,950元、2,305,800元部分上訴主張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群美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承包高工局「110年度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關西工務段」工程,此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39頁)。而系爭附加緩撞設備之緩撞車及施工車係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使用,於110年8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無法繼續使用,被上訴人為履行契約義務,因而於合理修復期間或重購期間需洽租同型車輛使用,自屬必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租車必要費用,應無不可。茲將租車費用分述如下:

1、租用施工車部分:①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主張事故發生後,其自110年8月16日起

至110年11月16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施工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向廣力企業行承租工作車92天,以每日9,000元計算,共支出86萬9,400元等情,固據提出廣力企業行統一發票、工程車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於110年8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迄110年11月16日始將系爭施工車修復,期間長達92日。則除合理修復期間外,因遲延將車輛修復所生之租車費用,係其自身之行為所致,即不能認為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經本院函詢長源公司及尚杰公司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於何時將系爭施工車送交維修報價、何時提出估價單?合理之估價、待修期間日數為何等,長源公司回覆以:祥益興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施工車輛送修,維修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0月24日共27天,110年10月25日交車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尚杰公司則無回覆。本院審酌長源公司雖未回覆系爭施工車所需合理之修復日數,惟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既於110年9月24日送修至同年月28日長源公司始開始動工修復,應認合理之估價、維修期間分別為4日(110年9月24日至27日)、28日(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0月25日)。又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自承,長源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將系爭施工車底盤修復完畢交車後,祥益興公司即於當日將該車送交尚杰公司進行車框、板金及標誌設備維修、裝設,並於同年11月16日維修完畢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參酌尚杰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及系爭施工車修復費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49頁),估價日期為110年11月8日、發票日期為同年11月16日,衡情應以3日估價期間及9日維修期間為合理。則系爭施工車輛全部修復所需之合理修復期間應為44日(4日+28日+3日+9日=44日)。

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以每日9,000元向廣力企業行租用同款工

程車92天,共支出86萬9,400元等情,並提出廣力企業行統一發票、工程車租賃契約、110年11月30日結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卷二第141頁),復經證人即廣力企業行負責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第156至166頁)。然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與證人丙○○均不否認前揭租金86萬9,400元並未實際支付,其中60萬元以廣力企業行前向祥益興公司之借款扣抵,其餘26萬9,400元待祥益興公司取得賠償金後再行支付等情。惟觀之另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證人丙○○提出之 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見原審卷二第221頁、本院卷第321頁),其上記載收款人係廣力企業行,匯款人為「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證此筆款項應係被上訴人群美公司與廣力企業行之交易,與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無關,則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是否確有以每日9,000元向廣力企業行租用同款工程車,已有可疑。參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工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承包商向本分局借用3.49T標誌車或備援緩撞車規定(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其中第2條、第 9條規定,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承包商如因故障、車禍遭撞等造成需使用該局車輛時,6.5噸標誌車固定保養期間得以3.49噸標誌車暫代,標誌車每小時使用費為200元,未滿1小時以l小時計;備援緩撞車每8小時使用費7,000元,未滿1小時,每小時以900元計價,未滿1小時以l小時計等情。則以高工局標誌車每小時租用費200元計算,24小時租用費為4,800元,遑論一般長期租車費用理應較臨時短期租車費用為低,則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主張其以每日9,000元費用向廣力企業行租用同款工程車,顯然高於行情而不可採,應認租用系爭施工車同款車之每日租金為4,800元,較為合理。

③從而,系爭施工車之合理修復期間應以44日計算,每日租金

則以4,800元為準。是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主張其之租車費用之損失應為211,200元(計算式:4,800元×44日=211,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2、租用緩撞車部分:①被上訴人群美公司主張事故發生後,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

年11月15日止無法使用系爭緩撞車,為履行承攬高工局之契約,而向隆太公司承租緩撞車91.5日,每日租金2萬4,000元,費用共計230萬5,8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隆太公司請款單、緩撞車工程車租賃契約、發票、系爭契約及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頁、卷二第115至139頁)。惟上訴人則以系爭緩撞車重購及組裝所需設備完畢之合理等待期間應以1個月為合理,蓋被上訴人群美公司於110年8月23日已購車,截至110年9月15日止,尚有23日足供組裝所需設備完畢。

另租金應參考本院向高工局函查之「110年度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關西工務段」設備車輛之「預算及契約」,預算金額每月1萬7,417元,契約金額每月2萬900元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群美公司係於110年8月23日向長源公司訂購緩撞車底盤,向尚杰公司購買車身、向和揚公司購買緩撞設備(見原審卷一第57頁),車斗及配件部分係於108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崧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委託該公司噴漆改色,整體交車完畢時間應為108年10月28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購買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5頁)。爰審酌緩撞設備因安裝於大貨車上,需對車輛進行改裝、車型變更、車型認證及後續領牌、保險程序,參以上開設備係由不同公司安裝,足認緩撞車加掛緩撞設施,其購置新車自簽約至完成領牌交車及加裝緩撞設施、其他設備所需時間應以2個月為合理。②又被上訴人群美公司雖主張其以每日24,000元(未稅,含稅

為25,200元)向隆太公司租用同款緩撞車91.5日,共支出230萬5,800元等情,並提出隆太公司請款單、緩撞車工程車租賃契約、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頁),復經證人即隆太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第128至132頁)。

然本院審酌前揭高工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承包商向本分局借用3.49T標誌車或備援緩撞車規定,租用備援緩撞車每8小時使用費為7,000元,未滿1小時,每小時以900元計價,未滿1小時以l小時計等情。則以高工局緩撞車每8小時租用費7,000元計算,24小時租用費為21,000元,遑論一般長期租車費用理應較臨時短期租車費用為低,則被上訴人群美公司主張其以每日24,000元費用向隆太公司租用同款緩撞車,顯然高於行情而不可採,應認租用系爭緩撞車同款車之每日租金以2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至上訴人雖辯稱租金金額應參考高工局與群美公司之系爭契約緩撞車之每日預算金額及決標金額定之云云。惟依卷附高工局114年2月11日北管字第1140005833號函及所附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365至373頁)所示,大型標誌車設備費(10噸緩撞車) 以月計價,預算金額每月5萬6,945元,契約金額每月5萬7, 600元;標誌車設備費(6.5噸)以月計價,預算金額每月1萬7,417元,契約金額每月2萬900元。惟前揭函文所載預算及契約金額計算方式係以車輛及費用攤提數年計算,應與實際決標金額不同,參以10噸緩撞車之契約金額經換算為每日1,920元(57,600÷30=1,920)、標誌車(6.5噸)之契約金額經換算為每日697元(20,900÷30≒697),實低於一般市場租賃行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為系爭施工車及緩撞車租金之依據,不足為採。③從而,系爭緩撞車之合理修復期間應以60日計算,每日租金

則以21,000元為準。是被上訴人群美公司主張其之租車費用之損失應為1,260,000元(計算式:21,000元×60日=1,2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7,339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396,139元+租車費211,200元=607,339元)。被上訴人群美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14,869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912,869元+拖吊費42,000元+租車費1,260,000元=2,214,86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祥益興公司607,339元、群美公司2,214,869元,及上訴人甲○○自111年3月19日起、上訴人宇舜公司自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