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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莊家朋代 理 人 莊國佑相 對 人 張蔡秀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收到本院通知繳納不服因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8號判決之上訴裁判費,當時抗告人在矯正署桃園市敦品中學收容中無法自行繳納,於是請求社工轉交抗告人叔叔莊國佑代為繳納,社工將繳費通知單交付給莊國佑時已經是113年4月9日,莊國佑當天就繳納完成,豈料抗告人仍遭到原裁定以未在期限內繳納完成而駁回上訴,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三、查,本院前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不服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8號判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7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81頁裁定正本、第87頁送達證書),抗告人於本院113年4月12日原裁定駁回上訴前(見原審卷第99頁裁定正本),已透過多元化繳款方式繳納前揭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7頁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113年4月9日代收本院規費繳款單),足認因多元繳費之行政系統作業及時間落差問題以致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按時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抗告人既然於原裁定駁回上訴前補繳裁判費,補正仍屬有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新竹簡易庭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