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張靖玲相 對 人 張秀菊
黃隆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昌樺律師甫受委任,並未參與原審程序,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審聲請交付電子卷證,並已繳費完畢,惟原審並未交付電子卷證,致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昌樺律師無從知悉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法院亦未核定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卻逕以裁定駁回上訴,稍嫌速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其未遵期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始得以上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判決不服,於113年6月13日收受該判決後,由其第一審委任之劉昌樺律師於上訴期間之113年6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據繳納裁判費。該民事聲明上訴狀中,固有記載「訴訟代理人劉昌樺律師」,蓋有劉昌樺律師印文(見原審卷第348頁),惟並未提出委任劉昌樺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尚難遽認劉昌樺律師有續受抗告人第二審委任之情事;而劉昌樺律師於第一審程序經抗告人特別委任,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9頁),堪認劉昌樺律師係本於抗告人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第二審再受委任,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有別,而無該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以抗告人係委任律師聲明上訴,但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恰。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此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