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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冠穎相 對 人 孫梓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借款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9萬0,750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並簽發每紙面額37萬8,150元本票共5張當作擔保,嗣後相對人卻未如數清償系爭借款,經抗告人提出金額共151萬2,600元之其中4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之,即本院112年8月9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由抗告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9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相對人卻無端提起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藉故拖延強制執行,妨害抗告人行使權利,況且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並非難以回復,實不應容許相對人以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否則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於法有違,毋寧應適用同法第18條第1項原則不停止規定,因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拖延強制執行顯屬個人臆測,而是否無端,在本案訴訟為實體爭執,非為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薪資、股票,因兩造間金錢法律關係實體爭執,若不先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亦可能因抗告人事後陷於無資力或將金錢移轉他處隱匿,導致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卻無法自抗告人處取償,因此相對人認為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求為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四、查:

(一)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獲准後,依原裁定意旨供擔保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相對人既以本票有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案訴訟,因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經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

(二)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端提起本案訴訟,然此部分涉及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仍應由受訴法院於本案訴訟程序為調查審認,非為原裁定及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再者,金錢易於處分、流動,如允由債務人領取,於債權人其票據債權之滿足,自有妨礙,又為兼顧兩造權益,即同時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是原裁定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因此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無違。

(三)惟原裁定固已詳述其已審酌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23萬元,然依本院受理之112年度竹簡字第474號本案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萬2,600元(見原審卷聲請狀附聲證2:民事起訴狀含收狀戳章影本1件),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再按法定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停止期間之利息損失為36萬3,024元(計算式:151萬2,600元6%4年=36萬3,024元),是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23萬元,容有未洽。又,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經本院審酌後,雖認擔保金額有調整之必要,僅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

五、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