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佳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高德相 對 人 蔡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有誤,且判決確定迄今已逾5年時間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僅得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若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停止執行,無異宣告抗告人僅能任由執行法院依據錯誤之系爭確定判決拆除抗告人房屋而無救濟方法。是為避免製造更多之私權糾紛,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是若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若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巳存在者,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至於執行名義是否有無效或認定事實錯誤之原因,尚非該條所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事。
三、經查,兩造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受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前開全卷核閱無誤。然相對人係執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命抗告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如前開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9平方公尺、編號FI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拆除、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如前開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96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拆除;編號C2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移除;編號E2部分面積39.57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有誤,且判決確定迄今已逾5年時間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伊僅得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縱有測量錯誤(認定事實錯誤)情事,核屬在前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巳存在,亦非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參以抗告人業已撤回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難認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法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