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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蕭志永訴訟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複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之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險始期:自105年11月15日起,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7年12月間,左耳發生突發性耳聾疾病,112年8月7日原告右耳亦發生突發性耳聾疾病,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在新竹馬偕醫院做聽力檢查,兩耳經耳鼻喉科純音聽力檢查後右耳為92.5分貝,左耳為91分貝,並於112年9月19日經主管單位鑑定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據此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詎被告竟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發生雙側重度感音神經性耳聾疾病係原告投保前因雙側感覺神經性聽障疾病於新竹馬偕醫院之延續治療為由,而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保險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2「給付方式」欄所示,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附表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以其112年9月11日確診之「雙侧重度感音神經性耳聾」為由,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附表第3-1-1項次失能程度給付「失能保險金」云云。然而,該項耳疾實際上應為其97年8月6日確診「雙側感音性聽障」之惡化結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在投保時亦明知其已在耳疾中,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無庸就原告保前耳疾於保後轉劇之結果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又保險法第64條所定要保人應據實告知義務,與保險法第127條就保險契約效力範圍所為之規範,二者之法條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規範目的,均屬有別,本件有無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本應以系爭耳疾究係發生於投保前或投保後、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要與該項耳疾是否符合被告公司書面詢問項目無涉。縱認原告112年9月11日「雙側重度感音神經性耳聾」非保前疾病,其可得請求被告自是日起按年給付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然就其預為請求未來給付部分,因給付條件全繫於其生存期間長短之不確定因素,顯未達條件成就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

司之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險始期:自105年11月15日起,保單號碼:0000000000)。

㈡原告於97年8月6日經新竹馬偕醫院診斷患有雙側感覺神經性

聽障,聽力檢查顯示右耳聽力閾值47分貝,左耳聽力閾值42分貝。

㈢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經敏盛醫院聽力檢查顯示右耳聽力閾值30分貝,左耳聽力閾值35分貝。

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經新竹馬偕醫院診斷患有雙側重度感音

神經性耳聾,聽力檢查顯示右耳聽力閾值92.5分貝,左耳聽力閾值91分貝。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27條立法理由已揭明:「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足見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立健康保險,保險契約非當然無效,惟保險人對投保時已存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僅對承保期間所生之疾病仍負保險給付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或生效前已發生或已在是項疾病中,且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者,該是項疾病即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依法保險人即無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97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5日至新竹馬偕醫院耳鼻

喉科就醫,主訴:「hearing impairment and tinnitus fo

r a long time(長期的聽力障礙與耳鳴)」等語,經醫師對原告施以純音聽力檢查、鼓室圖檢查及聽反射測驗後,由醫師於同年8月6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雙側感覺神經性聽障。患者因上述疾病於97/07/05至本院門診就診,聽力檢查顯示右耳聽力閾值47分貝,左耳聽力閾值42分貝。建議配戴助聽器」;其後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再次前往新竹馬偕醫院耳鼻喉科就醫,主訴:「bilateral hearing impairment with HA for 10 years(雙耳聽力障礙並配戴助聽器長達10年)」、「left sudden loss & louder tinnitus

today(11/27)(今天(11/27)左耳突然失明,耳鳴也加重了)」等語,並於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7日、10日、14日、17日、21日、24日、28日陸續回診接受聽力檢查並由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嗣原告於112年8月7日再次前往新竹馬偕醫院耳鼻喉科就醫,主訴:「Rt sudden deafness since 8/4(8月4日起右耳突發性耳聾)」,經醫師檢查後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雙側重度感音神經性耳聾。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耳鼻喉科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92.5分貝,左耳91分貝」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90頁、第81頁)。再參諸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提供前揭新竹馬偕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於敏盛醫院之個人健康檢查紀錄囑託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以下簡稱臺大新竹分院)鑑定結果:「1.綜觀病患(即原告)97年至112年之病歷資料,其112年9月11日『雙側重度感音神經性耳聾』症狀,與97年8月6日『雙側感音性聽障』耳疾,無法排除因果關係。蓋病患於97年時,年約37歲,而40歲以下正常男性之聽力閾值應在25分貝以下,但病患之聽力閾值右耳為47分貝、左耳為42分貝,兩耳皆為異常,故病患原本即患有耳疾,應無疑義;又病患之耳疾經馬偕醫院診斷為『感音性聽障』,『感音性聽障』通常為較不可逆之疾病過程,故與其112年9月11日『雙側重度感音神經性耳聾』症狀,無法排除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顯見原告投保前於97年8月6日經診斷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障」之病症,與投保後之112年9月11日經診斷有「雙側重度感音神經性耳聾」之病症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堪認原告於投保前後之上開病症應屬同一疾病,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投保前即已患有耳疾,而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主張免責,尚非無據。

㈢次查,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至敏盛醫院進行健康檢查結果,

顯示右耳聽力閾值30分貝,左耳聽力閾值35分貝,依該醫院判讀結果認定原告兩耳聽力均在正常範圍(0~40dB)內(見本院卷第191頁、第325至327頁),其數值確實較原告於97年間於新竹馬偕醫院聽力檢查結果為佳,然參諸前揭臺大新竹分院鑑定報告所示:「病患於101年12月28日一般健康檢查記錄右耳為35分貝、左耳為30貝,但此一檢測似非由專業之聽力師於聽力室所執行,準確度容有誤差;縱不考量此一結果之可信度,如前所述,40歲以下正常男性之聽力閾值應在25分貝以下,原告右耳35分貝、左耳30分貝之聽力閾值,亦非正常。」等語,則原告於97年間所患「雙側感覺神經性聽障」之病症是否已於101年間痊癒或有所改善,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97年間所患「雙側感覺神經性聽障」之病症於101年間有所改善,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之105年11月9日、15日及28日曾至新桐中醫診所就醫,並向醫師自訴:雙耳助聽器使用、耳鳴嚴重、雙耳悶脹感等語,可知原告投保前復因耳疾問題感覺身體不適而前往診所就醫治療,原告自能認知此等症狀與其自身於97年間曾經診斷出之「雙側感覺神經性聽障」病症之症狀相仿,而可能為「雙側感覺神經性聽障」病症之復發或轉劇,是原告10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自覺有聽力障礙之病徵(耳鳴嚴重、雙耳悶脹感,且雙耳均需配戴助聽器),而為原告客觀上已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

㈣原告雖主張其填寫系爭契約之要保書時,並無該要保書詢問

事項第9點所載:「是否曾因耳部疾病或傷害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且單耳聽力喪失程度在50分貝(dB)以上」之耳疾情形,故就本件而言,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疾病範圍,應限縮於前開要保書詢問事項所載內容為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惟按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可見保險法第64條係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酌情選擇是否解除保險契約,此與保險法第127條係關於保險人免責事由,顯然有間,原告乃混淆「告知義務」(保險法第64條)與「保前疾病」(保險法第127條)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後者是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的界限,不因告知事項為何而變動,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況查,依系爭要保書之整體內容以觀,原告所指「是否曾因耳部疾病或傷害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且單耳聽力喪失程度在50分貝

(dB)以上」之詢問事項,係承接於「有投保傷害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下列障害」後方之子命題,易言之,上開詢問事項,乃被告為評估投保傷害險之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之風險程度所設計之測定標準,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在符合上開詢問事項二要件之情形下始會構成系爭契約所稱耳部疾病,應屬誤解,不足採取。

㈤從而,本件依原告於97年8月6日新竹馬偕醫院就診紀錄所示

,原告當時既已經醫院診斷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障」之病症,且至105年11月間投保系爭契約前,原告仍自覺有聽力障礙之病徵(耳鳴嚴重、雙耳悶脹感,且雙耳均需配戴助聽器),堪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其存有聽力障礙之病症,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是項疾病所致失能之情形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是被告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1、2所示保險金,應屬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保險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依附表2「給付方式」欄所示,按年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附表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1編號 保險金種類 保險金(新臺幣) 1 殘廢保險金 216,000元

附表2保險金名稱 保險金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 18萬元 自民國112年9月11日及以後每年之相當日原告仍生存者,被告應依「保險金」欄日所示金額給付「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直至原告死亡或給付達50次為止。 依「給付方式」欄所示之給付期日翌日起 年息5%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