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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吳印婕相 對 人 胡靖康(即温婉妤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胡子堯(兼温婉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2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司聲卷第97頁,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伊計算為新臺幣(下同)98,475元,原裁定認伊應負擔98,606元,具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異議人及第三人林沛穎、彭春蘭為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林沛穎、彭春蘭連帶負擔91%,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及異議人、林沛穎、彭春蘭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胡靖康、胡子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胡靖康、胡子堯之上訴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其餘上訴均駁回。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胡靖康、胡子堯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靖康、胡子堯上訴部分,由胡靖康、胡子堯負擔;關於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上訴部分,由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胡靖康、胡子堯負擔」。異議人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定駁回上訴,本案訴訟於112年3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司聲卷第23至8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準此,本案訴訟全體當事人為相對人、異議人、林沛穎、彭

春蘭,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上開5人必須合一確定,然原裁定未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