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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陳滿相 對 人 劉建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9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其裁判費及複丈費當事人共有8位,受判決者為7位,1位和解,惟原裁定竟命異議人應負擔26%之訴訟費用,非公平合理,應由當事人共同均分,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見。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項定有明文,故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並非即按兩造人數平均分擔,合先陳明。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如上開判決附表己所示比例負擔,其中異議人應負擔比例為26%,並已確定,本案相對人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份外)121,587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繳納裁判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3-39頁),是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而原審之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之聲請,於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並以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13元(計算式詳如原審裁定之附表二),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有關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節,既已經上開本案訴訟法院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原裁定據以為上開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且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不得審究其他事項,異議人執其上開事由、事項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本院依法亦無從審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