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洪貴蘭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典融上列當事人間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起訴,聲請命異議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四、經查,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對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受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則異議人既已起訴,自無再命其等起訴之理,故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誤以異議人尚未起訴,而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已有違誤,故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