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24號聲 請 人 章立玉代 理 人 李旦律師相 對 人即失蹤人 葉福龍關 係 人 葉芳圻
呂葉永月
葉瑞福
葉金菊
葉釋迦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葉福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7年1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緣相對人於民國80年12月1日即因個人信仰原因離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失蹤後迄今已逾33年,聲請人前曾於97年11月13日向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在案,為此提岀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子女)戶籍謄本 、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乙件,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子女)戶籍謄本 、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戶籍資料(設籍地址未異動),以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函覆失蹤人迄今尚未尋獲,有該局113年11月8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133054352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於78年1月5日入境後迄未出境)、請領國民身分證及申領護照資料(僅有77年12月14日因觀光而申辦護照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健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刑案前科、在監在押資料、電信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自失縱日之後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113年11月7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2754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1月18日領一字第113533886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3221346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2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368號函、本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名下電話非相對人使用)等件附卷可佐。
(二)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的親屬關係為何?)聲請人即相對人的配偶,兩造只有一名子女,即在庭的葉芳圻。(問:為何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離家很久了,年紀也大了,將來怕有些事情要處理,想要先釐清身分關係等語。聲請人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的父母是否尚生存?)不在了。(提示相對人電信門號,問:有何意見?)00-00000000 是我現在住的地方的電話,當初是相對人去申辦的,他不在也沒有辦法過戶,這只是電話號碼留下來而已,並不是相對人在使用。00-0000000據我所知,以前我們在新竹火車站那邊做過生意,這個地址是相對人跟他哥哥租的房子,那時候申請電話也是相對人去申請的,所以這支電話也一直沒有辦法過戶,這支電話也不是相對人在使用,電信法規的問題沒有辦法過戶,所以才會保留為相對人的名下電話。(提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回函,顯示相對人名下的財產,問:有何意見?)這是相對人名下的股票股利,並不是相對人有在工作收入,是相對人早年買的股票所發配的股利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女葉芳圻並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我母親,相對人是我父親。(提示本院卷第17頁失蹤人口報案資料,問:有何意見?)80年12月1日那時候我還很小,但之前相對人就不常在家,某一個時間之後就再也沒有回家,我的記憶是這樣,我差不多從80年間之後就都沒有看過相對人,也都沒有與相對人聯繫,我認為相對人已經失蹤多年等語明確。綜此,基上相關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0年12月1日業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堪以憑信。
(三)又相對人既經認定係於80年12月1日失蹤(該日為36歲),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80年12月1日失蹤至今已逾7年,足堪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且嗣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有無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生死訊息?)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7日筆錄),是相對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相對人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其配偶即相對人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茲查,相對人係44年3月1日日生,其於80年12月1日失蹤,當時尚未滿80歲,計至87年12月1日止,失蹤已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通知相對人之同父異母胞姊呂葉永月、胞兄葉瑞福、葉釋迦及養姊葉金菊知悉之。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