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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監宣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簡志吉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相 對 人 陳文佳

關 係 人 徐婉婷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 巷00號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簡阿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被繼承人簡阿岳(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夫)業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去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簡淑華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業據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與相對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日後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可得應繼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3,184元(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總額為139,101元,相對人應繼分為6分之1),雖被繼承人之遺產全數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然聲請人業已提供23,200元補償相對人等情,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再關係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相對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相對人取得相當應繼分價值之補償金,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甲○○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