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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監宣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碩文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翠熙關 係 人 劉雲霞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楊玉英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其遺產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楊玉英之繼承人,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麗美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2號、112年度監宣字第721號等卷宗查明無誤。

四、另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已分得被繼承人陳楊玉英所遺之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乙○○於113年7月26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陳楊玉英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