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監宣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佩英相 對 人 李欣芳關 係 人 陳海銘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麗珍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業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林麗珍業於民國113年3月2日去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查詢結果(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0號)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影本、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與相對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又關係人乙○○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並表示擔任相對人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出如本裁定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蓋章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聲請人單獨取得遺產中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復興段

650、652地號土地、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取得遺產中之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93,191元,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系爭不動產遺產價額為381,864元,相對人應繼分為3分之1,故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可得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約為127,288元,聲請人業已提供130,000元補償予相對人等情,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條例、聲請人匯入相對人帳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所分得遺產價值已逾法定應繼分,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處。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相對人皆具有親誼,且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