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國璋即被繼承人林譽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譽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譽龍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譽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譽龍之遺產管理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為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償還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為此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報明債權彙總表、第三人函文、存證信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函文、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以上均影本)、規費收據、廣告費收據與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111年度司繼字第44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確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與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嗣後尚有遺產移交與向法院陳報終結職務等事務,而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惟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屬單純,衡情以觀,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合計為3,040元(即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登報費1,04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影本,並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443號卷宗查明無誤,足認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至於聲請人其他主張之查詢費、郵資與規費等費用合計198元,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主文第一項之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基此,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譽龍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42,040元(計算式:39000元+3040元=42040元),且前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林譽龍之遺產負擔。至所請不准許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