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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君介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遺產管理人,迄今未接獲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陳報債權,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土地業經共有人起訴分割共有物,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轉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予第三人,爰聲請本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與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32號受理在案,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基此,聲請人現尚有報酬與費用待本院核定,即難逕予認定聲請人已處理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從而,聲請人既未將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