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95號聲 請 人 張國權律師即張書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張書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書宗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書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書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月7日受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調閱戶籍謄本、財產清單、清查財產暨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請求依財政部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每件在直轄市及市新臺幣(下同)4萬元,在縣35,000元之標準,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費用共計2,830元,現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已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贈與歸戶清單、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及專戶餘額表、金融機構回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登報資料、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364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而被繼承人遺產部分經本院強制執行並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就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核定若干,經查,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自110年迄今約3年,除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收受相關函文、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外,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如將申報遺產稅、尚未拍定之剩餘遺產於清償債權後移交國庫、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030號強制執行案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第一拍即拍定,是以,聲請人就此應是配合法院拍賣及參與分配程序,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遺債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非繁重,雖聲請人主張應依財政部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代理申報遺產稅為酌定依據,然則係行政機關制定查核課稅收入之準則,均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法院自得依案情需要酌採或不予採用上開規定,是以,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34,000元,應為適當。
㈢、查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2,610元(包括110年度司繼字第364號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58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及匯費1,03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另聲請人主張調閱戶籍謄本規費、歷次書狀郵資費用,則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6,61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