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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01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于淑慧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聲請本院命其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以利進行遺產清算程序,苟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自無從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秘書處函文與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于淑慧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4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既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之權,且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堪認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有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