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3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錦城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錦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0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它合適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必無人繼承,且無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始有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函請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案件相關情形及是否願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表示意見,經聲請人113年5月24日具狀陳報本案已有遺產管理人而無另行選任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函文在卷可佐,則被繼承人既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