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96號聲 請 人 陳家嬿即百陽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代 理 人 許祐寧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家嬿係百陽鑫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司12字第113100000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13年度清算申報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股東同意書等影本,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百陽鑫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惟查,百陽鑫國際有限公司截至113年5月31日,稅務清算申報尚未核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1130304035號函附卷可參。是以百陽鑫國際有限公司之稅務清算申報尚未核定,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百陽鑫國際有限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