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黃麗貞 住彰化縣○○市○○巷00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代 理 人 陳科訪 住○○市○區○○路000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年歲已有62,難以在就業市場受雇,現從事無底薪之房仲傭金抽成業務,多年來並無業績收入,且尚有年邁多病之母親需要照顧。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新院玉113司執助曾2649字第113405356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以聲明人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貸之勞保紓困貸款未使用部分購買,係作為負擔長期照顧母親費用及分期攤還紓困貸款之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執行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除有法律規定禁止強制執行,或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其餘皆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即明。
三、查依聲明人來狀陳述及所附存摺影本顯示,其係於112年1月16日取得紓困貸款100,000元,並於112年2月23日以貸得款項之部分購買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既為聲明人將紓困貸款花用購得,原紓困貸款所得款項即已不復存在,以系爭股票為執行標的物時,自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限制。又截至第三人玉山證券新竹分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止,聲明人購得系爭股票並持有之時間已超過一年半以上,於此期間內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聲明人均無法自由動用,由此可見聲明人無須動用該資金即足維持生活,再參以購買股票具投資性質,因價格之波動性購買人需承擔一定盈虧風險,其目的顯在於賺取額外利潤,難認有保障基本生活所需功能,則聲明人主張系爭股票係用以維持聲明人及家屬最低生活所需一節,自無足採。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除符合人類社會自古以來之法感情外,復載明於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中,至於系爭股票遭相對人執行後,聲明人可動支之財產與以往相較自有減少,乃屬當然,惟聲明人應量入為出,精為生活上之計算,尚不得以此為由,遲延或拒絕償還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綜上,本件聲明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