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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羅秀鳳代 理 人 潘和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000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4,000 元,清償成數為19.8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債務人名下有一2000年出廠之汽車,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另有一2002年出廠甫購入之二手機車,經估價價值為25,000元;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為463,832元;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為48,564元;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無保單解約金,有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第27頁~31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6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10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 年10月至112 年9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之債務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平均月收入為21,000元,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12年、113年所得資料分別為356,329元、410,743元,爰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更生事件認定之30,508元認定每月收入。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8,618元,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8,618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債務人已婚,配偶無業,為50年次,其自有支出配偶扶養費之必要。而其所列之配偶扶養費未逾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自屬合理,爰予列計。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相符,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支出屬必要且合理,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0﹪列入還款【計算式:864000÷(463832+48564+25000+30508×00-00000×72≒1.28)】,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6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提高還款金額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應予更正,為求還款金額之正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