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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英德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900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6,800 元,清償成數為5.4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有2005年出廠之機車一部,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2)、0000地號(權利範圍1/30)土地兩筆(下稱雲林持分土地),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並以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違約金,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訊問時,債務人表示上開土地係透過代書事務所向抵押權人借貸,曾清償15萬元,無簽收資料,且年代久遠已無法覓得抵押權人,而本院通知抵押權人陳報債權亦未獲回覆,參以本院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送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據覆該土地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業已銷毀。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開雲林持分土地價值僅有176,281元,而抵押權設定金額為60萬元,應可認雲林持分土地實際價值為零。債務人另於○○○○○○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為醫療險無保單解約金,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卷,第19頁~23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6,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12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年12月至112年11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因債務人罹癌且有心臟衰竭之虞,是依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12年所得資料為0元,其所陳可認為真實,爰以此認定每月收入。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列計為18,100元,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核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相去不遠,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0﹪列入還款【計算式:136800÷(20000×72-18100×72=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36,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