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瑜明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代 理 人 董家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代 理 人 魏伊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30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5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21,200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4年6月10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7,75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558,000元之更生方案(其對各債權人之細項清償金額,因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已清償,是本院依職權調整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6月10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5,815元,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又債務 人陳報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8月有申請育嬰假,致收入有所調降,惟仍願依申請育嬰前之最新薪資標準認列更生方案。因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45,815元,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4,550元,又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39,466元(即年度所得473,593元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申請育嬰留職前之實際任職每月收入45,815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汽車乙輛、機車乙輛、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9200分之107)、57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9200分之107)、575-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1)、門牌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稽。其中汽車部分,債務人已陳報該車已遭貸款公司拖回處理,雖車籍尚未異動,本院認此部分無處分實益。其中機車部分,本院鑑於該車車齡已逾14年,且有動產抵押設定,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處分實益。至於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其解約現值分別為15元、25元、10元、1,000元,有債務人所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另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財產合計金額為163,027元。然債務人陳報該共有關係係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因繼承關係不明,無法提出其繼承之應繼分為何,又因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交通用地及農牧用地,主張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價值。本院鑑於上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載有「未會同申請,欠繳書狀費共240元,繳清後發狀」、「登記次序18、20、21、22、23、24、25公同共有」、「登記次序26、28、29、30、31、
32、33公同共有」等,本院考量該公同共有財產日後分割繁雜及程序費用支出等,且該標的價值非鉅,是債務人所陳無攤實益乙情,尚非無據。就上開財產標的,其債務人陳報願將上列保單價值,攤計入更生方案。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7,23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5,614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外,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係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後所出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7,23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5,81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及財產總額為3,299,730元(計算式:45,815×12×6+1,050=3,299,73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680,992元(計算式:37,236×12×6=2,680,992),餘額為618,738元(計算式:3,299,730-2,680,992=618,73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7,750元,清償總額為558,000元(計算式:7,750×12×6=55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18%(計算式:558,000÷618,738×100%=90.18%)。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及財產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